(2017)川010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太彬与柯亚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彬,柯亚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307号原告:陈太彬,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柯亚奇,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原告陈太彬与被告柯亚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柯亚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柯亚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亚奇归还陈太彬借款12000元及利息5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柯亚奇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太彬与柯亚奇系同事,柯亚奇因生活和资金周转问题,向陈太彬借款。陈太彬碍于同事情面,只好借现金给柯亚奇,后又借现金给柯亚奇支付房租和购买飞机票,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2000元。陈太彬多次联系柯亚奇,柯亚奇也通过微信承诺归还借款。后陈太彬又要求柯亚奇归还借款,但柯亚奇拒绝与陈太彬见面,也不接听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太彬向法院提起诉讼。柯亚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陈太彬通过平安银行向柯亚奇转款1500元;2016年2月25日,陈太彬通过工商银行向柯亚奇转款5100元。陈太彬称柯亚奇因支付房租费、购买机票另行向其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柯亚奇向其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太彬主张柯亚奇向其借款12000元,根据陈太彬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陈太彬通过银行转向款柯亚奇交付6600元,故本院认定陈太彬向柯亚奇借款金额为6600元。对陈太彬主张的其余借款,因陈太彬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太彬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柯亚奇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太彬提起诉讼向柯亚奇主张借款之日起,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陈太彬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柯亚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亚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太彬支付本金6600元;二、柯亚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太彬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陈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柯亚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太彬负担50元,柯亚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速 录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