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会、胡飞、胡伟与李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胡飞,胡伟,李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313号原告:陈会,女,汉族,村民。原告:胡飞,男,汉族,村民,系胡月虎之子。原告:胡伟,男,汉族,村民,系胡月虎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同悦,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贵,男,回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代表人:施俊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胡飞、胡伟与被告李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陈会、胡飞、胡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同悦,被告李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胡飞、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834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05时35分许,受害人胡月虎乘坐豆军虎驾驶陕A69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得贵驾驶的宁E2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30公路陕西段1215km处发生碰撞,造成胡月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得贵、豆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月虎无责任。被告李得贵是宁E2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原告与受害人分别为配偶及父子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李得贵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歉意。我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李万真,该车经过两次买卖后均未过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当,我应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故应举证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本、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得贵有异议,认为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同等责任不对,但因其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05时35分许,被告李得贵驾驶宁E2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93**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215km+150米处,由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变道时,其右后部与同向豆军虎驾驶的陕A69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胡月虎、姬文俊)左前部相撞,造成豆军虎、胡月虎当场死亡、乘坐人姬文俊求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得贵、豆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月虎,胡月虎无责任。被告李得贵是宁E2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93**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月虎、陈会共生育2个孩子,为原告胡飞、胡伟。本起事故另外两案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其实际损失分别为680630.33元和706967元。原告的相关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年÷12月×6月),合计55684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得贵驾驶车辆与豆军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得贵、豆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月虎无责任。被告李得贵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当,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在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和通过检验鉴定作出的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得贵收到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也无其它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须结合另外两案的实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由刑事案件引起,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会、胡飞、胡伟经济损失共计319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会、胡飞、胡伟其余经济损失共计72500元;三、由被告李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会、胡飞、胡伟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74024元;四、驳回原告陈会、胡飞、胡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李得贵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若海审判员 史利强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