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燕媚、东莞市庆丰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媚,东莞市庆丰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媚,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孙亦斌,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孙燕媚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庆丰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麒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593514D。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迎军,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燕媚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庆丰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燕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孙燕媚持有的合同有效;2.改判宝昌公司向孙燕媚返还车辆购置税1710元、统缴费800元、车辆保险费569.42元;3.改判宝昌公司向孙燕媚赔偿安装3M防爆膜24000元;4.改判宝昌公司向孙燕媚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5.判决宝昌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向孙燕媚作出书面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燕媚持有的合同是孙燕媚与宝昌公司所授权的销售代表蔡晨星在宝昌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门店内签订的,是蔡晨星在宝昌公司的空白的《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销售合同》上按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亲笔填写,是双方实质上的买卖合同。签合同时,孙燕媚因对“不设找赎”字眼提出异议后划去,又因原空白格式合同为带盖章的复印件,双方签订后,孙燕媚要求蔡晨星一同前往蔡晨星所在门店的财务窗口,亲眼目睹门店财务人员在上述合同上加盖由她保管的“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的经手人与保管上述印章盖章的同为邓保章。二、宝昌公司一审中关于孙燕媚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及代签合同的陈述缺乏依据,是虚假的。孙燕媚没有表示过无需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授权宝昌公司与案外人代签合同。事实上,孙燕媚与蔡晨星签订了《销售合同》,整个案涉交易过程均在宝昌公司门店内进行,宝昌公司故意在合同上使用“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庭审上借口蔡晨星已离职捏造事实从而否认合同真实性,此举等同于伙同蔡晨星、邓保章及一众工作人员利用门店,制造虚假合同,实施诈骗。三、案涉《销售合同》与报价清单照相打印本均是蔡晨星同一时间手写,二者一致列明加装原厂3M防爆膜。但宝昌公司未经孙燕媚同意,擅自改为加装劣质低价、与防爆膜在制造材料、工艺技术及使用功能上有根本区别的BMW太阳膜,此举有违孙燕媚的消费意愿,有欺诈嫌疑,属于强买强卖的行为。四、宝昌公司主张孙燕媚没有在提车时对BMW太阳膜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孙燕媚在提车时不可能对全车进行细致检查,且孙燕媚提车回去发现案涉车辆贴的是BMW太阳膜后,就立刻与宝昌公司进行沟通,但宝昌公司未加理睬,因此孙燕媚才到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虎门分会投诉。宝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燕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昌公司返还孙燕媚车辆购置税1710元;2.宝昌公司返还孙燕媚统缴费800元;3.宝昌公司返还孙燕媚车辆保险费569.42元;4.宝昌公司赔偿孙燕媚车辆防爆膜款24000元;5.宝昌公司支付孙燕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6.宝昌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向孙燕媚作出书面道歉;7.诉讼费用由宝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燕媚从宝昌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X3(20i豪华版)进口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向宝昌公司交付了订金5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了车款530800元,共计580800元。孙燕媚为证明双方有关车辆购置税、统缴费、车辆保险费的数额的约定以及安装3M防爆膜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BMW购车明细表》照片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该表抬头为“孙生”,电话载明“孙先生”、“孙太太”两个电话号码,车型为20iX3豪华版,车价为523000,购置税为44701,保险费(年)为22420,统缴(年)为800,上牌费用为2800,原厂3M防爆膜8000,总计601721,市场价下降15690后为586031,备注处载明580800,保险险种中第三者为1000000,划痕险为10000,涉水险有勾选,该明细表还注明:“此报价单仅供参考,购置税、统缴、保险等费用凭单结算。车型配置如有发生变动,价格将按照宝马厂家官方公布为准,最终成交价格也以销售合同为准”。该《BMW购车明细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孙燕媚主张该表是宝昌公司员工蔡晨星所写,宝昌公司确认蔡晨星曾是其员工,现已离职,但对《BMW购车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孙燕媚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商品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卖方(甲方)为宝昌公司,买方(乙方)为孙燕媚,该销售合同签约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载明车辆为进口宝马轿车,车型为X3(20i豪华版),代办在东莞上牌,包牌价格为580800元,并在包牌价格下方手写载明此价格包含车价、购置税、保险、上牌、统缴、精品,先支付50000元作为购买上述车辆的订金,余款538000元,定于提车前向甲方交齐。该合同另手写注明:“加装原厂3M防爆膜,保险为全保(第三者100万,划痕险10000,涉水险)”。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了“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路、电话:0769-8862****”字样的印章,甲方授权代表人处载明“蔡晨星”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1月17日。该合同复印件上另外加盖了“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路、电话:0769-8862****”字样的印章,孙燕媚主张签订该合同时宝昌公司并未交一份原件给其留存,后在其要求下,宝昌公司复印了该合同,并在该合同上重新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宝昌公司对孙燕媚提供的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没有上述“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路、电话:0769-8862****”字样的印章,只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平时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会使用公章。孙燕媚主张案涉车辆实际的裸车价为503000元,宝昌公司仅代孙燕媚缴交了车辆购置税42991元,代支付了车辆保险费21848.58元,没有为孙燕媚代交统缴费,并对此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孙燕媚购买的宝马X3汽车价税合计为503000元,其中增值税为73085.47元,不含税价为429914.53元;2.税收缴款书,显示孙燕媚缴交车辆购置税42991元;3.发票号码为00184396号的发票显示孙燕媚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款950元,发票号码为04362293号的发票显示孙燕媚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款20898.58元,以上合计21848.58元。因此,孙燕媚要求宝昌公司返还其车辆购置税44701元-42991元=1710元,返还其车辆保险费22420元-21848.58元=571.42元,孙燕媚主张按照相关规定,在车价为523000元的情况下,购买相应保险的费用应该为22418.92元,所以孙燕媚现主张宝昌公司返还其车辆保险费569.42元,并返还未支付的统缴费800元。宝昌公司为孙燕媚购买的案涉车辆安装了BMW太阳膜而不是3M防爆膜,孙燕媚主张此属于欺诈行为,故要求宝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8000元×3=24000元。孙燕媚主张为与宝昌公司协商解决案涉纠纷,导致其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故要求宝昌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孙燕媚又主张宝昌公司的违约行为令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故要求宝昌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另查明,针对孙燕媚的上述诉讼请求,宝昌公司回应如下:宝昌公司主张与孙燕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曾向孙燕媚提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孙燕媚以个人全款购买车辆为由要求无需签订,而其在2014年3月4日为孙燕媚代办上牌手续和购买保险手续时曾找案外人代孙燕媚签订过一份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原件宝昌公司没有留存。宝昌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孙燕媚预先向宝昌公司支付580800元,按票结算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价、上牌服务费、车膜费用,并没有约定宝昌公司为其代交统缴费用,又主张双方约定可安装3M防爆膜或者BMW太阳膜,所以宝昌公司根据其库存情况为案涉车辆安装了BMW太阳膜。宝昌公司确认案涉车辆的裸车价为503000元,其代孙燕媚缴交了车辆购置税42991元,代支付了车辆保险费21848.58元,没有为孙燕媚代交统缴费,宝昌公司又称因为代孙燕媚案涉车辆上牌,故应收取服务费2500元,案涉车辆所安装的BMW太阳膜含税价值9200元,故孙燕媚共需向宝昌公司支付503000元+42991元+21848.58元+2500元+9200元=579539.58元,由于宝昌公司预收了孙燕媚款项580800元,故其于2014年4月10日将1260.42元通过转账方式退回给孙燕媚。孙燕媚确认已收到宝昌公司退回的款项1260.42元,但其主张该款项并非结算后的退款,而是宝昌公司对其违约行为的赔偿。又查明,孙燕媚于2014年2月14日到宝昌公司接收了案涉车辆,孙燕媚主张提车时曾就车膜并非3M防爆膜问题向宝昌公司提出异议,宝昌公司对此不予理会,宝昌公司则主张孙燕媚在提车时并未对所安装车膜不符合双方约定问题提出过异议。孙燕媚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东莞市消费者委员会虎门分会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孙燕媚的配偶孙亦斌反映其购买的一部X3小汽车所贴车膜并非原厂防爆膜,遂要求店方重新安装合同所订原装3M防爆膜或者退款,但店方对孙亦斌提出的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重装或者退防爆膜款项,后协调无果,故该会终止调解。宝昌公司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事实,有孙燕媚提供的《BMW购车明细表》复印件、《商品车销售合同》复印件、发票、收款收据、《终止调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双方有关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孙燕媚主张双方约定宝昌公司为其代缴车辆购置税44701元、车辆保险费22420元,统缴费800元,宝昌公司并为其案涉车辆安装3M防爆膜,孙燕媚有责任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孙燕媚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BMW购车明细表》复印件虽然载明了相应的情况,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BMW购车明细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现宝昌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商品车销售合同》也是复印件,孙燕媚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路、电话:0769-8862****”字样的印章属于宝昌公司,如上所述,该销售合同同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的数额会根据车辆价格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宝昌公司主张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根据票据进行最后结算符合一般交易规则。综上所述,孙燕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关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利后果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孙燕媚承担。关于返还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问题。现双方根据发票确认案涉车辆裸车价为503000元,宝昌公司已代孙燕媚缴交了车辆购置税42991元,代支付了车辆保险费21848.58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孙燕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孙燕媚要求宝昌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统缴费问题。因孙燕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宝昌公司在已收款项580800元的范围内为其代缴统缴费,宝昌公司未为其代缴统缴费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孙燕媚要求宝昌公司返还统缴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膜赔偿问题。同理,因孙燕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宝昌公司为其案涉车辆安装3M防爆膜,现宝昌公司为其案涉车辆安装BMW太阳膜,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孙燕媚主张宝昌公司对此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孙燕媚要求宝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受到的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孙燕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其要求宝昌公司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并在公开媒体上对其作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燕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26元,由孙燕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审中,宝昌公司先陈述双方约定案涉车辆防爆膜可装3M防爆膜或BMW防爆膜,由其根据材料库存情况决定,后又陈述双方约定安装的是BMW防爆膜,其只安装BMW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孙燕媚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案涉车辆的合同关系,双方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为案涉车辆安装原厂3M防爆膜的约定。孙燕媚为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向法院提交了《BMW购车明细表》复印件及《商品车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孙燕媚提交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系在该合同复印件加盖“东莞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路、电话:0769-8862****”字样的印章所形成,该合同中关于案涉车辆型号、价格为包牌价、价款金额等内容与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而作为大宗商品的交易,买卖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可能性较大,且从宝昌公司一审的陈述亦可见,宝昌公司在一审中亦曾陈述双方约定可安装原厂3M防爆膜,另外宝昌公司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孙燕媚所提交的《商品车销售合同》与双方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孙燕媚为证明双方存在对案涉车辆安装原厂3M防爆膜约定的主张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该合同中的内容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为案涉车辆安装原厂3M防爆膜,而宝昌公司为案涉车辆所安装的防爆膜并非该品牌的防爆膜,宝昌公司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孙燕媚主张宝昌公司未按约定为案涉车辆安装防爆膜的行为属于欺诈,但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所交易的是汽车,案涉防爆膜的安装应不属于孙燕媚作出是否购买案涉车辆决定的主要因素,故宝昌公司未按约定安装防爆膜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孙燕媚诉请宝昌公司按案涉防爆膜价格三倍予以赔偿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如前所述,宝昌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安装防爆膜的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前述合同中并未对此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约定的案涉车辆交易价格为包牌价格,即案涉车辆防爆膜安装的价格亦包含于整车的交易价格之中,双方在诉讼中对防爆膜安装价格为8000元的陈述亦基本一致,因宝昌公司未按约定安装防爆膜,故本院认为宝昌公司应向孙燕媚退还防爆膜安装价款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孙燕媚所诉请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统缴费问题,前述《商品车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易价格为包牌价,并未明确区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具体金额,且宝昌公司亦已按实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金额向孙燕媚退还款项1260.42元,故孙燕媚诉请宝昌公司退还部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统缴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孙燕媚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要求宝昌公司在公开媒体上书面道歉的诉请亦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孙燕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庆丰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燕媚退还款项8000元;三、驳回孙燕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孙燕媚负担426元,宝昌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孙燕媚负担427元,宝昌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