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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金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山,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金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邓州市夏集乡夏集街行驶,后被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金山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0.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