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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吕东石、陈兰英等与王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石,陈兰英,吕学红,张润跳,王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01号原告:吕东石,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农牧场场部机关新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英,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农牧场场部机关新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学红,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农牧场场部机关新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跳,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农牧场场部机关新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吕学红、张润跳与被告王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吕学红、张润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何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东石、陈兰英、吕学红、张润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四原告返还赔偿款493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东石、陈兰英系吕彬彬的爷爷奶奶,吕学红、张润跳系吕彬彬的父亲母亲。被告系吕彬彬的妻子。2016年5月3日,吕彬彬乘坐马云翔驾驶的宁A69J**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彬彬死亡。2016年5月11日,肇事方马秀燕、马云翔向吕彬彬家属赔付540000元,吕彬彬所在单位按工伤赔偿3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10000元,下剩赔偿款至今未向四原告分配。四原告与被告均是吕彬彬的近亲属,是本案赔偿款的权利人,扣除丧葬费31241元后,剩余878759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因原、被告无法就后续赔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王艳辩称,因死亡赔偿金是参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吕东石及陈兰英是死者吕彬彬的爷爷奶奶,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作为死者吕彬彬的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向第二顺序继承人分配赔偿金。本案第三、四原告虽为吕彬彬的父亲及继母,但未对吕彬彬尽抚养、教育之责,故第三、第四原告不应分配赔偿金。被告与吕彬彬结婚四个月,是死者最亲密的家庭成员,原告已从300000元的赔偿金中拿出160000元用于偿还死者债务,加之被告在索要赔偿金过程中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取得赔偿金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公证书、户口本、被告及吕彬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西吉县马莲乡张堡塬村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吕东石、陈兰英是吕彬彬的爷爷、奶奶,原告吕学红、张润跳是吕彬彬的父亲及继母,四原告是吕彬彬的近亲属,对吕彬彬尽过抚养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身份关系认可,但认为吕彬彬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吕东石、陈兰英抚养,原告吕学红及张润跳未尽过抚养义务,没有分得赔偿款的资格。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了委托合同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为向吕彬彬单位索要工亡赔偿金,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认可,但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应当出具发票,收据无法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金额。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加盖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被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委托合同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丈夫吕彬彬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11日,原告吕学红与被告、案外人吕学刚作为吕彬彬的近亲属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吕彬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40000元。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各领取其中150000元,被告领取了24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吕彬彬工作单位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亡待遇375000元。现该笔款项在被告处。因四原告与被告未就吕彬彬的上述赔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吕东石及陈兰英系吕彬彬的爷爷、奶奶,原告吕学红及张润跳系吕彬彬的父亲及继母,吕彬彬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吕东石及陈兰英抚养,原告吕学红及张润跳未抚养过吕彬彬。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索要工亡赔偿金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及丧葬费31241元,并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称其领取的24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有160000元已经偿还被告与吕彬彬结婚时为购买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24号楼3单元901室房屋欠付的债务,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吕彬彬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及工作单位因此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金及工亡赔偿金,关于上述赔偿金分配资格的问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吕东石及陈兰英作为吕彬彬的爷爷奶奶系吕彬彬的近亲属,且在吕彬彬婚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吕彬彬进行了抚养,故原告吕东石及陈兰英有权分配上述赔偿金;被告与吕彬彬结婚后共同生活,同样具有分配资格。原告吕学红是吕彬彬的父亲,但自吕彬彬出生后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故应少分赔偿金;原告张润跳系吕彬彬继母,出生后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无权参与分配赔偿金。故本院酌定原告吕学红分得10%的赔偿金,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及被告各分得30%的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索要工亡赔偿金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及吕彬彬的丧葬费支出31241元,且均同意从上述赔偿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及被告各分得赔偿金251627.7元[(540000元+375000元-31241元-45000元)×30%],原告吕学红可以分得赔偿金83875.9元[(540000元+375000元-31241元-45000元)×10%]。现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各分得赔偿款150000元,被告分得538759元,被告占用的赔偿款中有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吕学红的份额,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吕东石的赔偿款101627.7元,原告陈兰英的赔偿款101627.7元,吕学红的赔偿款83875.9元。被告辩称其取得的24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有160000元已经偿还了被告与吕彬彬结婚时购房所欠债务,因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为了购买夫妻共同的房产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应从吕彬彬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且原告未在本案中对吕彬彬的遗产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东石赔偿款101627.7元、陈兰英赔偿款101627.7元、吕学红赔偿款83875.9元;二、驳回原告张润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原告吕东石、陈兰英、吕学红、张润跳负担3652.32元,被告王艳负担504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敏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