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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因无法核实身份,2016年5月19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丹清河乡派出所注销户籍,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0日被锡林郭勒盟阿尔善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7年2月4日被锡林郭勒盟阿尔善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8时许,在锡市华油社区A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用红色平口钳将被害人巴某某家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件黑色工作服(被被告人丢弃)及存放在衣服兜中的现金人民币303元(被被告人挥霍)、一个存放有工具的鞋盒(被被告人丢弃);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在锡市华油社区A5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用红色平口钳将被害人张某1家的地下室撬开,盗窃2桶金龙鱼牌花生油(5L/桶),后被告人将被盗花生油卖于锡市三队天龙洗浴西边路南的路边摊贩,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花生油价值为人民币259.8元;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锡市华油社区A5号楼、35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用红色平口钳将被害人刘某1、丁某、陈某家的地下室撬开,盗窃被害人刘某1家的2桶金龙鱼牌花生油(5L/桶),后被告人将被盗花生油卖于锡市三队天龙洗浴西边路南的路边摊贩,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花生油价值为人民币259.8元;4、2017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在锡市华油社区A3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用红色平口钳将被害人张某2、其某、刘某2、王某1、孙某1、张某3、杨某某、白某家的地下室撬开,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的2桶鲁花牌5S压榨花生油(5L/桶),被告人将所盗花生油放置在高层6号楼的6楼与7楼的楼梯间,后被盗花生油被该小区物业保洁员刘某3发现并带走,经鉴定被盗花生油价值为人民币299.8元、2瓶酸奶(被被告人食用);盗窃被害人其某家的1个银色皮箱(被被告人丢弃)、2盘红铜线,2盘红铜线被被告人卖于收废品的人,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6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2家的1辆红旗牌天蓝色自行车(被被告人丢弃)。及1件黑色羽绒服(被被告人使用)、2瓶苏打水和2小袋饼干(被被告人食用);5、2017年1月20日11时许,在锡市华油社区A12、A16号楼楼下,被告人用红色平口钳将被害人宫某、张某4、刘某4、齐某、苗某、岳某、郝某、王某2、吴某、霍某、惠某某、高某、张某5、孙某2家的地下室撬开,盗窃被害人宫某家的1桶5升鲁花牌5S压榨花生油;盗窃被害人张某4家的1桶5升鲁花牌5S压榨花生油(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食用油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9.8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实施盗窃后途经华油社区东门时被锡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8日8时7分,被害人王某1向锡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报警称华油小区A3号楼3单元地下室被撬;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92年6月17日,2016年5月19日因无法核实身份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安局丹清河派出所注销户籍;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12时许,阿尔善分局民警将再次蹿至华油小区地下储藏室进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某当场抓获;4、被告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的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巴某某、张某1、刘某1、张某2、其某、刘某2、宫某、张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被害人的物品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陈某、王某1、孙某1、张某3、杨某某、白某、刘某4、齐某、苗某、岳某、郝某、王某2、吴某、霍某、惠某某、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被害人家的地下室被撬,但没有发现丢失物品;7、被害人张某5、孙某2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5称丢失”3至4瓶绿草、1瓶冬虫夏草、2瓶坛草、1双单鞋、1双棉鞋,单位发的劳保,别的没有”,被害人孙某2称丢失”有一块猪肉和一块奶豆腐,别的没有”,以上询问笔录仅为二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8、证人刘某3(华油小区保洁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证人刘某3在打扫华油小区高层6号楼的卫生时,”当我打扫到7楼时,在楼道步行梯安全门后放了两桶5S压榨一级花生油,每桶5升,每桶还帮着一个小瓶,小瓶内是黑颜色的液体”,经询问该楼住户无人认领后,证人将该两桶食用油带走,并放置在地下室放工具的屋里。该份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相一致;9、现场指认笔录、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但由于时间间隔较长,且每次实施盗窃大多为深夜,因此具体在哪一间地下储藏室盗窃了何种物品,无法清晰的辨认;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锡林浩特市冲浪网吧经营者袁长虹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辨认,辨认人袁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为”2017年1月19日晚上,在锡市冲浪网吧过夜”的人(即被告人魏某某);11、现场勘验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案发现场华油社区的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细目进行现场勘验;12、锡价认字【2017】第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食用油价格共计为1119.2元,其中5升金龙鱼食用花生油4桶,单位价格为129.9元/桶;5升鲁花牌5S压榨花生油4桶,单位价格为149.9元/桶;1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1桶鲁花牌食用油、1把平口钳、1个手电筒,被盗食用油已发还被害人张某4,平口钳、手电筒已随案移送;14、鉴定物品来源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向被害人核实被盗的鲁花牌食用油与金龙鱼牌食用油的具体型号,从当地超市对该两种被盗的食用油进行核实,并拍摄照片,核实后对被盗鲁花牌食用油及金龙鱼牌食用油进行价格鉴定;1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实2017年1月18日05时03分至05时25分、2017年1月20日11时43分至11时52分期间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监控录像,证实锡市华油小区的监控录像拍摄到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锡盟阿尔善公安分局因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2月4日因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5起价值人民币142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人民陪审员  叶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