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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李厚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李厚军,黄柳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1号原告: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苏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厚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厚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黄柳慧,女,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叠山公司)、李厚军、黄柳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崔剑宇,被告黄柳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叠山公司、被告李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叠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947,610.42元,及以2,947,610.4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兴叠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李厚军和黄柳慧对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兴叠山公司订立《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赛林公司提供货物,并由山叠公司负责经营销售。兴叠山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与兴叠山公司核对并订立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兴叠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47,610.42元,并同意分三期将全部货款付清。兴叠山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任何一期债务迟延履行的,赛林公司可以就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债务要求兴叠山公司提前清偿,提前清偿日期以第一期付款日期为准。李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3日,李厚军、黄柳慧办理离婚手续。由于李厚军的担保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二人恶意串通、隐瞒共同债务,将房产、汽车、股票等共同用于清偿的共同债务私下分割、处置,损害了赛林公司的利益,故涉诉。被告兴叠山公司、李厚军在本案证据交换时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于诉请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签署过补充协议。原告与兴叠山公司自2003年起开始合作,兴叠山每月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向被告指定仓库发货,双方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李厚军与黄柳慧于2003年结婚,至2016年10月18日离婚,李厚军在公司担任总经理,黄柳慧在兴叠山公司担任出纳,故兴叠山公司由李厚军和黄柳慧共同经营。被告黄柳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兴叠山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仓储费和运费,兴叠山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拖欠货款金额并没有原告诉请这么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厚军系亲属关系,原告和兴叠山公司、李厚军恶意串通,损害黄柳慧利益,故系争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则货款系兴叠山公司经营期间产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李厚军和黄柳慧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兴叠山公司由李厚军经营,黄柳慧在家带孩子,2015年下半年黄柳慧才接触公司账目,对于所欠货款金额不清楚。2016年9月,黄柳慧怀疑李厚军出轨,在2016年10月得到确认后,双方离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系李厚军个人意思,黄柳慧并未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兴叠山公司自2012年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兴叠山公司尚欠原告2,947,610.42元,李厚军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兴叠山公司和李厚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黄柳慧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和兴叠山公司串通签订的,2016年9月30日李厚军不在上海,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黄柳慧认可原告和兴叠山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能提供账簿及送货单印证。庭审中原告和兴叠山公司、李厚军均表示协议记载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落款记载时间,也不能排除双方对账后补签了系争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为虚假和无效,故并无鉴定必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兴叠山公司和李厚军提供的名片一组,证明黄柳慧在兴叠山公司担任经理、销售经理职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黄柳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由李厚军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黄柳慧对李厚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由于系争债务产生于李厚军和黄柳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李厚军和黄柳慧夫妻共同债务。而黄柳慧在兴叠山公司担任何职务,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3.兴叠山公司和李厚军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证明黄柳慧担任兴叠山公司销售经理,货款汇入黄柳慧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黄柳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兴叠山公司自行制作。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乐圣迪公司与兴叠山公司的对账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且即使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仅能证明黄柳慧为兴叠山公司的收款员身份,不能证明公司全部货款均收入黄柳慧账户,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兴叠山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厚军,股东为李厚军和黄柳慧。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兴叠山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经销协议书》,记载:……第一条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依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在上海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销甲方“元臻”商标的系列食品,包括但不限于坚果类食品(开心果、腰果等)、炒货类食品(青豆)以及烤鱼片食品。……第六条双方同意,本协议的项下的货物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同意每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对上一月度的经销业绩进行核对,确认上月甲方交付的货物品种、数量及乙方上月应付的货物价款。甲方同意在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乙方开具上月度乙方应付货物价款相适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应当支付上月度应付价款。乙方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向甲方的业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支付现金,且所有付款均被视为按照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所进行的部分或全部清偿,在先债务清偿后继续清偿在后债务。第七条……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货物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价款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向兴叠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440,797.08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李厚军作为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记载:……第一条经甲乙双方核对和确认,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支付的到期货物价款及相关成本、费用合计为2,947,610.42元,具体包括:(一)尚未支付的货物价款1,470,475.42元;(二)尚未支付的仓储租金881,718.33元;(三)尚未支付的运输费用595,416.67元。双方同意,前款确认的货物价款及相关成本、费用,作为货物价款一并结算。第二条乙方承诺并同意依照以下约定,分期清偿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债务:(一)本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0,000元;(二)本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45日内,支付1,000,000元;(三)本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90日内,支付947,610.42元。乙方未按前款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对前款约定的任何一期债务迟延履行的,甲方可以就乙方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债务要求乙方提前清偿。乙方承诺,甲方因乙方逾期付款或者拒绝付款对乙方提起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费用、执行标的物的评估、鉴定、拍卖、过户环节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约定的主债务、违约金以及第二款约定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丙方保证其于本协议项下所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已经取得相关授权或者经其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保证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第四条本补充协议订立后,甲方尚未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待乙方支付全部货物价款及费用后继续开具,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李厚军和黄柳慧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自愿协议离婚。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李厚军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亲戚关系,关于仓储费和运输费双方之间仅口头进行了约定,由于李厚军和黄柳慧离婚了,才想到要主张该笔费用,故与李厚军就费用进行了核对。黄柳慧称,兴叠山公司是否有仓库,其并不确定,一般按照客户要求,直接由原告向客户交货;其从未听说过原告向兴叠山公司收取仓储费、运输费。诉讼中,原告提供向兴叠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原件和公司内部记账,供黄柳慧核对。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首先,《经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原告和兴叠山公司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虚假文件。本院认为,黄柳慧在诉讼中并未否认原告和兴叠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原件、公司内部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印证原告和兴叠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黄柳慧表示,其对兴叠山公司的经营并不清楚,故对兴叠山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不予确认,但黄柳慧对钱款金额为假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黄柳慧称,原告向兴叠山公司所供货物直接发往兴叠山公司的客户,故不存在运费和仓储费,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李厚军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和李厚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原告和兴叠山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以及原告、兴叠山公司和李厚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兴叠山公司确认的欠款,要求兴叠山公司支付货款、运费、仓储费,并要求李厚军依其承诺对兴叠山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黄柳慧是否应对李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李厚军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兴叠山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由于当时黄柳慧系李厚军的配偶,故请求黄柳慧对兴叠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厚军对于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黄柳慧抗辩,其对李厚军的保证行为并不知情,且系争货物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黄柳慧并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名,故该协议对黄柳慧并无约束力。虽然,《补充协议》签署时李厚军和黄柳慧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就此推定黄柳慧对李厚军作为保证人对兴叠山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系为明知。且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受人为兴叠山公司,原告也不能证明系争货物被用于李厚军和黄柳慧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柳慧对兴叠山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赛林公司和李厚军对该违约金计算表示认可,但黄柳慧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兴叠山公司之间对账协议,并记载了兴叠山公司的还款计划,双方另对违约金、律师费费用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兴叠山公司、李厚军支付违约金和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销协议书》对兴叠山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应付货款已到期。由于兴叠山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承诺时间还款,故原告要求兴叠山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庭审中兴叠山公司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厚军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但协议也约定其对系争货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李厚军也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包括违约金起算时间表示认可,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兴叠山公司、被告李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47,610.42元;二、被告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以2,947,610.4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被告李厚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97.87元,由被告上海兴叠山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厚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