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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塘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邓屋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下街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下门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油了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了塘村民小组,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启生,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负责人:邓燕辉,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负责人:岑伯坚,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塘村民小组。负责人:岑国柱,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邓屋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允光,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下街村民小组。负责人:何保兴,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下门村民小组。负责人:岑日清,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油了村民小组。负责人:黄细苟,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了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黄仲明,该村民小组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英,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岑钟琼,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余文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罗志清,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中乡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下称上街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下称上门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塘村民小组(下称上塘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邓屋村民小组(下称邓屋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下街村民小组(下称下街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下门村民小组(下称下门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油了村民委员会(下称油了村)、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了塘村民小组(下称了塘村)等八个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乡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八个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英、古锦宝,原审被告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乡村委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八个村民小组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个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八个村民小组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八个村民小组所起诉的确认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所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系中乡村委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根据法律的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11月11日即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个村民小组于2016年6月23日院起诉,经超多了诉讼时效期间近7个多月,且八个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原判决所述:“且原告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已先于诉讼时效期间到来前就多次到过相关部门进行维权”得知,八个村民小组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就知道协议签订的情况,只是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没有起诉至法院。而诉讼时效仅仅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栌民事权利的时效。由于八个村民小组不能举证证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应当认定八个村民小组的起诉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2、八个村民小组早在2014年6月就知道该协议的签订的事实。就所争议协议,2014年6月丰产林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在庭审期间,八个村民小组也都到庭旁听了审理,怎么可能会不知道该协议的发生呢?故八个村民小组的起诉明显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二、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1、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发现村内树林有被乱砍乱伐的现象,中乡村委在上报相关部门没有被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着想,遂签订该协议,且转让价格也是正常的价格,并没有八个村民小组所称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也就是说该协议并未损害村民利益,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系合法有效的。2、根据(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判决书确认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所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的合同,该判决也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却做出与上述判决书相违背的内容,实在难以理解。3、案涉林地的权属系属于村委会名下的,对该林地的处分并不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而当时村委会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签订协议也是为了集体的利益着想,在村里山林被遭受滥砍滥发的情况下,在上报相关部门没作用的情况下,故将林地交付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管理,从而保护了集体村民的利益。况且,协议双方也彼此履行协议义务几年。综上,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中乡村委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提出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中乡村委的诉求。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八个村小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合同协议无效,无论是协议的合法性还是内容,均侵害了村小组以及大部分村民的利益,所以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11月10日中乡村委与岑钟琼、罗志清、余文华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中乡村委、岑钟琼、罗志清、余文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81年12月21日,原中乡大队召开干部和代表会议,作出分配荒山和自留山的决定,全部有林山归中乡大队管理,山林权属中乡大队。2004年期间,中乡村委办理了涉案山岭的林权证,将涉案山岭“观音坐莲”“碗碟岭”等山岭登记在中乡村委名下。2、经中乡村委村民代表会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制定了《中乡村委林改方案及分配方案》,规定:“村集体所有因森林、林木、林地产生的利益,70%均利到人。30%归村委会所有”。中乡村委将林地发包给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林公司)后,中乡村委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中乡村(村民小组)林改操作方案,规定丰产林公司砍伐林木时分配到村委会的总收益30%归村委所有,70%归各村小组所有。各村小组之间具体占总收益比例为:上街村小组8.25%,下街村小组3.65%,上塘村小组9.9%,下塘村小组9.15%,上门村小组5.3%,下门村小组6%,油了村小组4.6%,了塘村小组8.05%,邓屋村小组15.1%。3、中乡村委下辖九个村民小组,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共同提起了本案诉讼,下塘村未参与本案诉讼。各村小组户数为:上街村40户、上门村20户、上塘村50户、邓屋村60户、下街村20户、下门村30户、油了村20户、了塘村40户。在参与诉讼的八个村民小组中,各村民小组均有超过2/3以上的村民签名表决由村民小组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4、2005年期间,中乡村委将其名下的林地发包给丰产林公司营造速生丰产林,与丰产林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EGBEB149801、EGBEB149706、EGBEB149901),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即村委收益5%,各村民小组收益20%。5、2013年11月10日,中乡村委作为甲方,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作为乙方,签订了《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观音坐莲、碗碟岭丰产林木材分成收益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本轮伐期总承包金25万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现金3万,工人进场7天内支付10万元,砍伐50%时付清余额12万元。6、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的大部分村民知悉《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后,以中乡村委没有经村民会议通过,以明显低价私自与岑钟琼、罗志清、余文华签订《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侵害了全体村民的股份分成收益为由,向当地镇、区政府和信访等有关部门多次到信访部门要求处理。7、2014年6月4日,韶关市丰产林公司在知悉《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后,认为中乡村委将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岑钟琼等人,规避了自己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管理义务,且未经公司同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中乡村委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不属于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而取得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丰产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至于《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中乡村委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驳回了丰产林公司的诉讼请求。8、2015年冬,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多次前往涉案林地阻止工人砍伐林木,2016年6月23日,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时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二是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时的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示,更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因此,能及时获悉该协议的村民是极少数的,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可能知悉《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再经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形成共识决定以诉讼的方式维权,更需经历一定时间,且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已先于诉讼时效期间到来前就多次到过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极力阻拦中乡村委实施《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村民的行为属于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乡村委以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尽管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中乡村委以明显的低价将在丰产林公司取得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但从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在知悉《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后,即纷纷以各种方式反对该协议的实施情况看,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格是不为中乡村委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其次、中乡村委将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的规定,中乡村委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应当属于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中乡村委未经公开招投标即将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等三人,有违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涉嫌侵害中乡村委其它村民的优先权;第三、中乡村委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制订的《中乡村委林改方案及分配方案》约定:“村集体所有因森林、林木、林地产生的利益,70%均利到村民个人,30%归村委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案中乡村委将仅30%收益归其所有、70%收益归全体村民所有的涉案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承包经营的方案,属于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以及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的规定,中乡村委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即将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请求确认《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乡村委负担2525元,岑钟琼、罗志清、余文华共同负担2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中乡村委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示,更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知悉后已先于诉讼时效期间到来前就多次到过相关部门进行维权,并提出相关请求。故诉讼时效因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出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乡村委以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中乡村委与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协议》,中乡村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擅自将仅30%收益归其所有、70%收益归全体村民所有的涉案木材分成收益股权转让给岑钟琼、余文华、罗志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街村等八个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乡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乡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