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志高与宋利杰、郭小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高,宋利杰,郭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759号原告刘志高,男,满族,1973年8月3日出生,护林员。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杰,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志高诉被告宋利杰、郭小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郭小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志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利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高诉称,于2016年9月21日早8时许,被告宋利杰到原告家请求原告帮助其修理工地用的柴油机,原告当时予以拒绝。在当晚6时许,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家再次请求原告为其修理柴油机,原告称:”你拿到旗里修理吧”,但被告怕耽误工程进度,一再要求原告帮助其修理柴油机,原告在其请求下,前去帮助修理柴油机。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的工人何喜友突然摇动机器,将原告左手卷入机器之中,柴油机的配重铁绞住原告的左手中指致其中指二节缺失,无名指远节骨折,当即送往西乌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未逾出院。支付医疗费3,292.61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现仍在服药治疗,已支付医疗费2,000.00余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2,670.60元;其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伤残等级计算为准,予以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2,670.60元,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68.10元;2、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100×2×15天=1,500.00元;3、住院护理费113.441×5天=1,701.60元;4、交通费554.00元(西乌至林西、西乌至林场的交通费);5、本人误工费(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240天×113.44元=27,225.6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30,594×2=61,188.00元;7、伤残鉴定费1,38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7,917.30元。被告宋利杰辩称,事故发生的那一天有刘志高在场,有何喜友在场,郭小军打电话说修理柴油机,机器拆完后工人说能修理,打电话旗里,晚上5点多捎来件后,去原告刘志高家求工具,让刘志高帮忙弄,然后原告刘志高就出来帮忙修理了,当时机器抱不动,弄了半个小时也没有打着,何喜友在摇机器,然后没有注意原告刘志高就把手绞住了,受伤后给郭小军打电话,然后郭小军从旗里回来从邻居家找车把原告送去医院,到医院就去急救室了,然后把所有的费用交完后走了。对原告列的第五项及本人误工费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持续误工才有计算评残的前一日,不能证明持续误工应以医嘱为准或者结合公安部内部发布评定标准10.2.10,10.6的规定按70日活90日计算;通过起诉书所称的支付医疗费3,896.61元,此款由被告支付,该被告是追加的被告郭小军,不是宋利杰,宋利杰在该起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帮工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26条之规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作业的义务,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身承担责任。被告郭小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刘志高在被告宋利杰多次找的找的情况下,帮忙维修被告郭小军所有的柴油机。原告在维修柴油机时被绞左手,在西乌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3,292.61元。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离断伤,左手无名指远端骨折。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为刘志高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00元。2017年5月22日的交通费为38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小军已经支付医疗费3,292.61元。上述事实有诊断书、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原告刘志高为被告郭小军修理柴油机时被绞左手,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离断伤,左手无名指远端骨折。为此产生的医疗费3,2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天=1,500.00元,营养费15天×100.00/天=1,50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本院认定15天。误工费15天×110.00/天=1,650.00元,陪护费15天×110.00/天=1,650.00元,伤残赔偿金元56,7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为3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70,672.61元。但是原告刘志高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1,500.00元,因此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军已经支付医疗费3,292.61元。因此,以上合计65,880.00元。在西乌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外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医院的后续治疗的诊断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1,368.10元的医疗费及554.00元的交通费。原告刘志高为了维修被告郭小军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用的被告郭小军所有的柴油机,而发生了左手被绞的事故。被告宋利杰、何喜友与被告郭小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郭小军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高赔偿65,8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振 清审 判 员 乌力吉章嘎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