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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451号原告: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岩,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在让,经理。原告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兰电气公司)与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重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刘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重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重能源公司支付拖欠森兰电气公司的货款共计216400元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货款162300元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10001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货款54100元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重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森兰电气公司与石重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石重能源公司向森兰电气公司购买森兰高压变频器装置一套,价款为541000元。合同签订后,森兰电气公司即刻安排设计生产,设备交付后于2015年6月16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2016年6月16日质保期到期。截至起诉之日,石重能源公司支付162300元预付款及162300元提货款,尚欠30%的尾款162300元及10%的质保金54100元未支付,故森兰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石重能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森兰电气公司(出卖人)与石重能源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石重能源公司向森兰电气公司购买高压变频装置一套,总价款为541000元。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2、本合同质保期自交货完成之日起18个月或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时间:2、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即刻安排设计生产,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即人民币162300元;买受人出厂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合同全部标的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30%提货款,即人民币1623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30%尾款,即人民币162300元;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即人民币541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即行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2、买受人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森兰电气公司安排设计生产并向石重能源公司交付货物。2015年4月30日,森兰电气公司向石重能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石重能源公司尚欠货款216400元,已到期款项为162300元。2015年6月1日,石重能源公司采购经理将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承诺还款时间以合同为准,并加盖石重能源公司公章。森兰电气公司称石重能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其出具《设备验收报告》,载明各项试验结果均合格,现场负责人“金哲”在验收人员处签字确认。森兰电气公司要求石重能源公司支付30%尾款162300元及10%质保金54100元,并要求石重能源公司支付以16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森兰电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设备验收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森兰电气公司与石重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森兰电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设备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森兰电气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将设备交付石重能源公司并验收合格,故对于森兰电气公司要求石重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6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兰电气公司要求石重能源公司支付以16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合同质保期于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12个月即2016年6月16日到期,故对于森兰电气公司要求石重能源公司支付质保金5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兰电气公司要求石重能源公司支付以54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重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2300元;二、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4100元;四、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济南石重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