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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明成与沈启斌、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成,沈启斌,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033号原告黄明成,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启斌,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沈坤,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沈启斌之子。原告黄明成诉被告沈启斌、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成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沈启斌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沈坤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沈启斌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2015年5月29日,双方对借款三年期间(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沈启斌支付了20000元利息,下欠1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沈启斌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启斌均以各种理由予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计至2016年9月14日,实际利息以月息2%至款项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沈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启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是我儿子沈坤作担保,原来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我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2分是后来添上去的,我也认可,我现在经济困难,想分批还。被告沈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严兆明介绍,原告黄明成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沈启斌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沈启斌向原告黄明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沈启斌之子即被告沈坤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启斌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9日,原告黄明成与被告沈启斌对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已付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36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沈启斌已向原告黄明成支付利息的合计金额为20000元;同日,被告沈启斌向原告黄明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16000元。同时,中间人严兆明代原告黄明成向被告沈启斌出具收取利息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黄明成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沈启斌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收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启斌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利息计算起算日期(2012年6月14日)、还款期限(3个月),已支付的利息金额(20000元)等均无异议,且利率约定及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2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沈启斌支付的利息20000元,按先到期先支付的原则,应视为是对此期间的利息支付。未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沈坤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认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从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按此计算,被告沈坤对被告沈启斌所负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沈坤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沈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坤在保证期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沈启斌清偿原告黄明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7)驳回原告黄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沈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月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