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贵州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一丁,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商开强(实习),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都匀市市内,多次采用起子破坏机动车辆车窗方式窃取辆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5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薛家堡粮食储备库路段,破坏受害人王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盗得人民币3400元。2、2016年3月10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剑化安置房路段,破坏受害人吴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盗得飞天茅台酒四瓶,软中华烟四条。经鉴定被盗四瓶酒价值人民帀4000元,四条烟价值2800元。3、2016年3月18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河东片区廉租房路段,发现受害人何某停放的车辆车门未关好,便打开车门盗得3斤天麻、5斤茶叶。经鉴定被盗天麻共价值人民帀300元,茶共价值400元。4、2016年3月24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中建五公司加工厂路段,破坏受害人罗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盗得硬盒遵义烟两条及其他物品(不符合估价条件,未予估价)。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帀520元。5、2016年9月13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文峰商贸城路段,破坏受害人宋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盗得两盒月瓶(不符合估价条件,未予估价)。6、2017年1月7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第十一小学校路段,破坏受害人林方梭停放的车辆车窗,未盗得财物。7、2017年1月11日凌晨,王某某在都匀市制革厂对面路段,破坏受害人杨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盗得10瓶白酒及其他物品(不符合估价条件,未予估价)。经鉴定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帀250元。当日,公安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并追回杨某被盗物品返还受害人。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其向7名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家庭困难,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由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