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红枣商会与李文章、刘彩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红枣商会,李文章,刘彩虹,刘仲山,秦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40号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白成宝,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章,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彩虹,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仲山,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岭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与被告李文章、刘彩虹、刘仲山、秦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被告刘仲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章、刘彩虹、秦岭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李文章、刘彩虹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6.2万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3%),共计46.2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刘仲山、秦岭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章、刘彩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文章、刘彩虹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8%,被告刘仲山、秦岭峰是担保人,且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同意为被告借款展期三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3%。借款期限再次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章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文章、刘彩虹及担保人没有返还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刘仲山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014月9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在担保期限两年内,原告方没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期限超过了担保时效。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章、刘彩虹、秦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章、刘彩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8%,逾期还款,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被告刘仲山、秦岭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终结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文章、刘彩虹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章、刘彩虹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3%。展期期限届满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秦岭峰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商会工作人员于2015、2016年向你催收借款,截止现在,你及李文章、刘彩虹、刘仲山仍没有还款,现在,商会再次通知你,请你与李文章、刘彩虹、刘仲山尽快返还借款”等内容,并经被告秦岭峰签名确认。但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章、刘彩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文章、刘彩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章、刘彩虹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16.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即10.8万元(300000×2%×18);对原告要求以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仲山、秦岭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仲山、秦岭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岭峰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秦岭峰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仲山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对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刘仲山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仲山、秦岭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文章、刘彩虹行使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章、刘彩虹、秦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章、刘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8万元,共计40.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仲山、秦岭峰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负担481元,被告李文章、刘彩虹、刘仲山、秦岭峰连带承担3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