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建立、李高峰等与郭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李高峰,张建启,高红梅,陈清连,刘传顺,刘传胜,郭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966号原告:张建立,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李高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张建启,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高红梅,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陈清连,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刘传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刘传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聪,男,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双,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立、李高峰、张建启、高红梅、陈清连、刘传顺、刘传胜与被告郭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李高峰、张建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被告郭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租赁土地。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没经过村民委员会及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下,私自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4.96亩租赁给被告郭聪并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应为无效。郭聪辩称,案涉土地原系案外人付玉祥承租,因付玉祥经营不善,欠账过多跑路,并欠原告3年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偿还付玉祥所欠3年租赁费,6年还清,然后按照付玉祥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每年每亩租赁费18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鱼台县鱼城镇李树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委会知道本案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但村委会没有参与,由村民自行决定。以证明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不侵犯集体利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村委会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明是按照法定程序批准他们将土地对外租赁。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土地在2007年由案外人付玉祥租赁,付玉祥建设的冷库及水泥场地,用于收购及储存农副产品。”土地对外租赁的事实已达十年时间,证明当地村委会对原告对外租赁土地是明知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说明其主张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条款,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立、李高峰、张建启、高红梅、陈清连、刘传顺、刘传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孔祥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