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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玉清与王广宏、朱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宏,高玉清,朱艳丽,江苏容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宏,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清,女,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朱艳丽,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江苏容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中茵广场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广宏因与被上诉人高玉清、原审被告朱艳丽、江苏容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广宏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朱艳丽、王广宏、江苏容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起诉,取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交易习惯,且按照借据载明的有关内容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贷款人即原审原告高玉清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高玉清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广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