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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次琳与邓建敏、谢汪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次琳,邓建敏,谢汪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653号原告:王次琳,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臣磊,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敏,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谢汪承,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次琳与被告邓建敏、谢汪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次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汤臣磊、被告邓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汪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次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建敏、谢汪承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3636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建敏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月2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期间,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201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建敏进行结算,被告邓建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365元及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邓建敏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起每年4月底归还本金不少于1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仅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2万元。被告谢汪承系邓建敏的妻子,二人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邓建敏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2.因资金周转困难,邓建敏无法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邓建敏延迟还款。邓建敏于2017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非原告所述支付利息。之后,邓建敏筹集到剩余的8万元,因原告提起诉讼,故停止还款。所以,被告邓建敏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希望能够继续按《还款计划书》继续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邓建敏、谢汪承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邓建敏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王次琳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邓建敏陆续还款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17年4月4日,经结算,被告邓建敏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365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并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8年起于每年4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不少于10万元;所欠利息待还完本金后再议。之后,被告邓建敏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仅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建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7年4月4日,被告邓建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365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邓建敏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邓建敏辩称其迟延还款已得到原告的同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还款计划书》已约定还款顺序为先还本金,利息再议,故被告邓建敏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的2万元应当抵扣本金。原告主张该2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邓建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6365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邓建敏、谢汪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敏、谢汪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次琳借款本金41636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次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计4351.5元,由邓建敏、谢汪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