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楚雄乾汇商贸有限公司、李洪先、白琴丽、李胜琼、李刚、胡照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乾汇商贸有限公司,李洪先,白琴丽,李胜琼,李刚,胡照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红,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45369H。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男,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水墨艺墅***幢。法定代表人:丁忠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先,男,1964年2月19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琴丽,女,1988年2月29日生,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琼,女,1968年5月6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5年9月26日生,住武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照琼,女,1977年3月1日生,住楚雄市。上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乾汇商贸有限公司、李洪先、白琴丽、李胜琼、李刚、胡照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8元,减半收取19679元,由上诉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