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超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炮台桥东路段,因忽视观察瞭望,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韩某某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