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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定元、黄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定元,黄桃云,钟可发,张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1854号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豸峰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9770533W。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职务:董事长。被告:黄定元,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桃云,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钟可发,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于健,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定元、黄桃云、钟可发、张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黄定元、黄桃云、钟可发、张于健已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67.19元,减半收取1183.60元,由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