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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国营尉氏县林杨与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尉氏县林杨,赵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117号原告:国营尉氏县林杨,住所地:尉氏县。法定代表人:石德伟,任场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平,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会涛(系被告胞弟),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国营尉氏县林杨诉被告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国营尉氏县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国有林地上的钢架结构房屋等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国营尉氏县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国有林区2.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租期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并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有私拉乱建等违规行为,原告在所租被告土地上进行违法建筑,视为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可是,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钢架结构房屋,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派人予以阻止,可被告仍然利用午间、夜间施工,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起诉。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承租合同书一份、停建通知书及照片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违约建房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在合同之前已经建好,不同意拆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经协商,被告承租原告的国有林地,后被告在承租的林地上建设仓库一座。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补签国营尉氏县林场土地承租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将国有林区林地2.5亩,出租给被告种植使用;二、租期1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三、合同期内,被告应遵循国家有关土地、水利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得有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十四、违约责任2:被告在所租原告土地上进行违法建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国有林地,作为种植使用,不得在所租土地上进行违法建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仓库一座,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仓库在是合同签订前已建成,不应拆除的意见,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补签的承租合同书,且承租期间明确约定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双方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建设仓库亦发生该期间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营尉氏县林场与被告赵平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国营尉氏县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国有林地上的仓库等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