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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茂武、张夫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茂武,张夫菊,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42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田茂武,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夫菊,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雷,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田茂武、张夫菊、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武、张夫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茂武、张夫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11.5425‰,自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7000元,按月利率11.5425‰上浮50%,自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2、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8日,田茂武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茂武向刘杜信用社借款60000元。同日,张雷与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田茂武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9月30日,刘杜信用社向田茂武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57000元,田茂武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利率11.5425‰。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借款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田茂武未作答辩。张夫菊未作答辩。张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9月28日,田茂武与原新泰信用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田茂武,贷款人刘杜信用社;田茂武向刘杜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人违反担保约定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田茂武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雷与原新泰信用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张雷,债权人刘杜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雷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刘杜信用社于2007年9月30日向田茂武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57000元,田茂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利率11.5425‰。借款后,借款后,田茂武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责任。新泰农商行主张田茂武与张夫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刘杜信用社分别与田茂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刘杜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田茂武向刘杜信用社借款57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田茂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11.5425‰,自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罚息以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11.5425‰上浮50%,自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张夫菊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雷与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田茂武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雷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茂武追偿。田茂武、张夫菊、张雷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元;二、被告田茂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11.5425‰,自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罚息以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11.5425‰上浮50%,自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张雷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武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田茂武、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