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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阿古拉与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文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449号原告:阿古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景苑小区E9三单元1101号。被告: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包文平,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A-1307。原告阿古拉与被告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包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2017年7月3日,原告阿古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阿古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阿古拉负担。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才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