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大连永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兰店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大连永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99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刘永安,男,汉族,1952年9月14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黄楠,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兰,女,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普兰店市金属材料制品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办事处李店村。(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刘永安,系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永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西工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黄楠,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普兰店市金属材料制品厂、大连永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辽0204执恢701号一案中,因永安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市政府于2002年出售给大连永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残余资产后于2005年铁西棚户区改造中,由股东刘永安、吕玉波二人投资所建的办公楼、娱乐城、光明市场等五处办以大连永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管产权房变更给投资人刘永安、吕玉波个人产权。”经查,第三人刘永安按照上述决议将永安公司名下的五处房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刘永安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永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2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人刘永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将刘永安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楚,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我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产并导致被执行人无法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才有可能导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永安公司过户至我名下的房屋均系我支付相应对价所得,不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案涉五处房产属普兰店市民政实业公司区域改造周边地块,按普兰店市政府用企业运行模式下达永安公司,由我投资完成。其中光明小区11号楼1层2号和11层1、2、3层3号土地是从普兰店市工商局购买后按规划建设的;11号楼1、2层4号房屋是我从案外人曲洪富处购得;8号楼1、2层1号、1—6层1号楼是2002年我个人投资建成的。由于普兰店证据将该区域改造计划下达给永安公司,未售五处房屋落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自管房。2009年我退休前,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将房屋返还给我。其次,即便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也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并应只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执行依据支付令并未规定被执行人需承担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我即便需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最多也仅应支付至债权转让之日。综上,请求撤销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不将我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以普兰店市民政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普法督字第86号支付令:被申请人普兰店市民政实业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二十二万元人民币,还应承担诉讼费伍佰元,共计二十二万零伍佰元人民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1)普民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变更忠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0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大执他字第14号执行裁定: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的(2001)普法督字第86号支付令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3月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普兰店市金属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金属材料厂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2万元及其利息。2010年7月2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追加永安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2万元及其利息。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204执恢34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安公司(登记在刘永安名下)座落于普兰店市西工路光明小区11号1.2层4号、普兰店市西工路光明小区11号1层2号、普兰店市西工路光明小区1号1—6层、普兰店市西工路光明小区8号1.2层1号、普兰店市西工路光明小区11号1.2.3层3号、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84号2单元1—3层7号房屋。另查,2009年5月10日,永安公司董事会决议:永安公司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市政府于2002年出售给永安公司残余资产后于2005年铁西棚户区改造中,由股东刘永安、吕玉波二人投资所建的办公楼、娱乐城、光明市场等五处办以永安公司自管产权房,变更给投资人刘永安、吕玉波个人产权。变更后五处房屋的产权纠纷事宜,由刘永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裁定仅以“第三人刘永安按照董事会决议将永安公司名下的五处房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为由,认定该五处房产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并据此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且执行法院移送本院的卷宗材料里并没有第三人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企业财产的相关证据。综上,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