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桂友、柳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桂友,柳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桂友因与被上诉人柳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桂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被上诉人柳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桂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即使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是简单的驳回。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系其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房屋租金,后经协商被上诉人已将剩余的2万元房租退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仍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崔桂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正伟偿还崔桂友38500元、误工费加利息10000元,合计48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柳正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崔桂友提交的收条、柳正伟提交的录音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崔桂友提交2017年4月6日收条1份,证明柳正伟所陈述的2万元实际是柳正伟还彭某的,没有还给崔桂友。柳正伟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柳正伟将2万元直接退还给了崔桂友的妻子。至于崔桂友再支付给谁,柳正伟不清楚。一审法院院认为,该收条显示系案外人彭某出具,且柳正伟不认可,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8日,柳正伟向崔桂友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38500元,以上所有收条作废。有车一台被崔桂友扣留。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并备注:于正月后崔桂友处理此事,车还我退款。2017年3月10日,柳正伟与崔桂友的妻子刘志芳通话录音中,刘志芳未认可收到柳正伟所陈述的其退还的2万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崔桂友与柳正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柳正伟抗辩,涉案收条实际是崔桂友交纳的房屋租金。柳正伟已经将剩余租金2万元一次性退还给了崔桂友。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租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素: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第二,借款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崔桂友提交的收条未显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柳正伟对崔桂友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崔桂友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桂友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柳正伟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桂友主张柳正伟偿还误工费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桂友要求柳正伟偿还借款38500元及误工费、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桂友对柳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6.5元(崔桂友已预交),由崔桂友负担,退给崔桂友506.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作证称,2013年下半年,柳正伟在工地搭建了两间房屋供其作快餐生意,她使用了两个月,她与柳正伟之间是基于房屋租赁关系问题而产生的款项往来。她曾见过上诉人在工地开小超市。彭某还证实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6日的收条是其出具的,被上诉人欠彭某4.5万元,在2016年8月15日左右被上诉人偿还彭某2万元,后来因为上诉人要起诉用,所以彭某就给上诉人写了该收条,由上诉人提交法庭。庭审中,彭某当庭提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6日和4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她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房租4.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给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是为了应对诉讼,双方系恶意串通,应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具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崔桂友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在二审中双方均已认可本案是基于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依据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崔桂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