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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尹玉芳、解继敏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玉芳,解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玉芳,女,192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解继敏,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玉芳与被申请执行人解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来宾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2016)桂13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解继敏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玉芳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解继敏支付经济损失合计23354.7元,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9190元退给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祖检。同日,申请人尹玉芳与被执行人解继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尹玉芳与被执行人解继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桂13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