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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甘州。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甘州。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甘州。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甘州区西环路天源小区对面王家茶馆内,故意将酒倒在王某甲头上,王某甲遂用茶杯将郭某甲的头打破。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拳打脚踢,将王某甲头面部及胸部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势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已经实际共同履行协议赔偿款6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又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叶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郭某乙、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牛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