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3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冯书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娄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郭某某,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林某某,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6924.66元及利息27354.2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94278.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自动扣划借款本金33075.3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6924.6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7354.27元,合计194278.93元。被告郭某某与保证人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玉萍与保证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保证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该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系借款人张某某的丈夫,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菜,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保证人为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娄某某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张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娄某某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郭某某作为程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林某某作为张某某的财产共有人、陈某某作为李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9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1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从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自动扣划借款本金33075.34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924.66元、利息27354.27元,本息合计19427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6924.6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7354.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为借款人张某某的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郭某某作为程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林某某作为张某某的财产共有人、陈某某作为李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借款本金166924.66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7354.27元,合计19427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娄某某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公告费840元,共计2933元,由被告张某某、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张某某、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933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香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娄文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