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春小与王俊、张双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小,王俊,张双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81号原告:于春小,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俊,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双娣,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于春小诉被告王俊、张双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张双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5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上驾驶机械挖机。因资金周转不灵,被告王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证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后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王俊未履行给付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张双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俊与张双娣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王俊曾雇佣原告于春小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挖机驾驶的工作。因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王俊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庭中调查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的借条并非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形成,而是原告为被告王俊提供劳务后产生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俊认可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条”约定了支付欠款的期限,被告王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张双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春小劳务报酬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王俊、张双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