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木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木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张连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木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木,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连木。再审申请人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木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张连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张连木在2015年9月30���通过个人账户向创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鸯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根据新证据,即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2015年9月30日明确表示该10万元为另一合同定金款,并非本案货款。创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创汇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经查,该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时即已存在,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创汇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该10万元款项系为另一合同之定金,而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一方亦对此做出了说明。综上所述,创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