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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田海艳、田宇鹏与陈尚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艳,田宇鹏,陈尚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240号原告:田海艳,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田宇鹏,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尚才,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海艳、田宇鹏与被告陈尚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99079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艳、田宇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7年4月5日18时50分左右,陈尚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国汽配城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帖晓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帖晓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帖晓玲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2、事故责任认定:陈尚才、帖晓玲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后果帖晓玲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7710元。关于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及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帖晓玲住院9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帖晓玲住院9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元。4、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期限9天,每天按2人计算,应计算18个护理工日无异议,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6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9天,按照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帖晓玲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7、丧葬费: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6个月工资总额为33600元,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帖晓玲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帖晓玲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二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定损为1600元,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6543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事故发生后,陈尚才与二原告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尚才在法定赔偿外补偿二原告30000元,双方无纠葛。现已履行完毕。2、受害人帖晓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是田海艳的妻子,是田宇鹏的母亲,帖晓玲的父母均已去世。帖晓玲生前在阜宁县鑫兴缫丝有限公司工作。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田海艳、田宇鹏因亲属帖晓玲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16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1494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同时考虑到帖晓玲之子田宇鹏年龄尚轻,亦未婚娶,应由陈尚才按70%的比例赔偿570460元。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合计赔偿682060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海艳、田宇鹏赔偿款682060元;(开户名称:田海艳,开户行:江苏银行阜宁县支行,卡号:62×××28)二、驳回原告田海艳、田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田海艳、田宇鹏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450元(原告田海艳、田宇鹏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银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