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祥照与刘志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照,刘志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875号原告朱祥照,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区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志环,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韩胜,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祥照与被告刘志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照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鹏举、被告刘志环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照诉称: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志环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赣县茅店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3线122KM+100M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朱祥照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上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834.32元。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1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如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志环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赣县茅店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2KM+100M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朱祥照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上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朱祥照和被告刘志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17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予左侧胸部热敷;3.继续服药治疗;4.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1093.42元,其中被告刘志环垫付了1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朱祥照自行支付。另查明,原告朱祥照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常居住、生活于农村。事故车辆赣B×××××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钟毛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朱祥照和被告刘志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朱祥照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志环承担和6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刘志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朱祥照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和证明,确定为11093.42元。对被告刘志环关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和伤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90元/天计算,确定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7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确定为20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均为51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70元。以上合计17074.42元,由被告刘志环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14961元,余款2113.43元由被告刘志环承担60%,计1268元。被告刘志环先行赔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志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对被告刘志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祥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229元。二、驳回原告朱祥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志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