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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艾兴国、曹能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艾兴国,曹能治,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所地:铜陵市商北新村*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67421973-8。负责人:桂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诚,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兴国,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曹能治,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曹华声,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9888-6。法定代表人:艾兴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艾兴国、曹能治、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朱永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兴国、曹能治、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艾兴国以修建大棚及付田租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99976Q115049209729)。合同约定:1、原告向艾兴国提供10万元小额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35%;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违约: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复利;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6、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贷款类型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铜陵市财政局贴息。同日,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曹华声作为艾兴国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偿还本金,逾期至今。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艾兴国仅偿还本金24068.91元,尚欠本息合计79875.54元(本金75931.09元,利息罚息3944.45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艾兴国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本方义务,被告艾兴国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曹能治作为艾兴国的妻子,依法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艾兴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合同稳定性,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艾兴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931.09元;请求判令被告艾兴国支付利息及罚息3944.45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艾兴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曹能治、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以上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艾兴国、曹能治、曹华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艾兴国以修建大棚及付田租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99976Q115049209729)。合同约定: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向艾兴国提供10万元小额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35%;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违约: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复利;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6、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贷款类型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铜陵市财政局贴息。同日,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曹华声作为艾兴国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为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收款后,于2016年4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艾兴国仅偿还本金24068.91元,尚欠本息合计79875.54元(本金75931.09元,利息罚息3944.45元)。后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多次催讨,被告艾兴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与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份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定支付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艾兴国与被告曹能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及手工借据、情况说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企业保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被告艾兴国因未能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己违约。被告艾兴国与被告曹能治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要求判令被告艾兴国、曹能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艾兴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兴国、曹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79875.54元借款,2016年9月19起利息以本金75931.09元为基数年利率8.3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艾兴国、曹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实现债权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曹华声、铜陵兴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艾兴国、曹能治追偿。如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张 能人民陪审员  沈广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