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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荆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姚守道,荆州市荆州区旅游鞋厂破产清算组,荆州市东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沙洪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崔永辉,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局长。原审第三人荆州市荆州区旅游鞋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号。负责人王卫平,组长。原审第三人荆州市东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姚守道,经理。原审第三人姚守道,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东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四组。上诉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因诉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荆州市荆州区旅游鞋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鞋厂清算组)、荆州市东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姚守道不履行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底,鞋厂清算组为解决该厂职工安置问题,计划在该厂原址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玉星花园”,并因此成立了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法定代表人由当时挂靠在长宏公司的邹永久担任。2002年8月,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与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长宏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同年9月8日,鞋厂清算组(甲方)分别与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和长宏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宗地全部转让给乙方。后经一系列协议,长宏公司解除了其与鞋厂清算组此前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亦同意将本案涉案宗地使用权及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姚守道,该事实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2003年7月22日,姚守道私刻单位公章,持伪造的证明文件到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守道。同年7月29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以姚守道为法定代表人的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签订了荆土出A(2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使用权出让给了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同年8月12日,经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审核,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以姚守道为法定代表人的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核发了11号证。该证办理后一直由鞋厂清算组保管至今。同年11月27日,荆州市工商局作出对姚守道罚款并撤销其2003年7月22日核准的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邹永久以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的名义以涉案土地登记资料及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新证。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3年12月22日,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补发了39号证,并注销了11号证。后经鞋厂清算组、姚守道及东欣公司的举报和申请,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报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注销39号证,并继续维持11号证的注销效力的决定。上述事实及该决定效力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12号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该判决同时认定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及荆州市人民政府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购房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证的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8月13日,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一套,要求对涉案宗地剩余面积进行登记,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业务科对此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3日,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一份《关于办理本公司名下10个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2015年4月14日,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为我单位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再次要求为其核发涉案宗地剩余面积和已登记在其名下的10个土地使用权分证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016年2月2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请示荆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了其于2003年7月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办理的用地审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本案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具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责,而荆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同级人民政府亦具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责。荆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已不具有批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定职责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曾三次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其核发涉案宗地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荆州市人民政府并未直接收到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亦未收到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此的报批材料,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要求确认荆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申请后,即使认为不应对其予以登记、发证,也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但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明显不当,属于行政不作为。由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请示荆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已于2016年2月2日撤销了其于2003年7月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办理的用地审批。因此,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目前已无权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涉案宗地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由此判令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申请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已经审批给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的土地不予办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而使得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违法状态。本案中,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依法审核后,应及时给予答复。虽然涉案土地已被注销原登记证书,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且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6年2月2日撤销了2003年7月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办理的用地审批。事实上,已不可能就涉案土地再向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发证。在此种情形下,亦应回复申请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不予办证的事实和理由。至于荆州市人民政府并未直接收到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亦未收到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此的报批材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玉星花园经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