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守和与张敬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和,张敬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81民初2754号原告:张守和,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敬孝,男,生于1949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蛟,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守和与被告张敬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和,被告张敬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代表章丘市相公庄镇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1-2007年任顶庄村委会村主任兼书记,被告系顶庄村委会现任村主任兼书记,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利用村委会公章伪造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将顶庄村总面积50亩的荒山承包给被告,且在该协议书中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的名义代表村委会伪造《荒山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敬孝辩称,1.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但本案原告与所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虽被告与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有原告的名字,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故应适用该条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利益,没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荒山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证人赵庆森、张启胜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村委会没有将荒山对外承包,该两人的证言并未涉及涉案荒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4日收到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两份单据中“张守和”的签名与涉案协议书中“张守和”签名书写习惯一致,证实涉诉协议书是原告委托当时的账目管理人员书写的。2、证人贾兆山、张文革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承包荒山的事实。证人贾兆山称曾看到张敬孝在山上开石料,但对其承包荒山一事并不知情;证人张文革表示对张敬孝承包荒山一事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荒山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原告称该协议书上“张守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4年4月20日,顶庄村委会与张敬孝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是顶庄村委会,乙方是张敬孝,双方就张敬孝承包顶庄村委会荒山50亩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书共两页内容,在第一页的抬头及第二页的落款处均盖有顶庄村委会公章,第二页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处有“张守和”的签名。2、荒山承包协议书签订时,张守和任顶庄村委会主任,原告起诉时,张敬孝时任相公庄镇顶庄村委会主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诉权,被告称原告系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包的是相公庄镇顶庄村委会的荒地,且协议书上加盖顶庄村委会公章,因此,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的发包方系顶庄村委会,承包方系张敬孝,顶庄村委会和张敬孝系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时任顶庄村委会主任,系村委会负责人,如签字属实,也只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张守和现已不是村委会主任,因此,张守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顶庄村委会和张敬孝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主体不适格。“张守和”签字是否属实不影响本案裁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守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