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由于兴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益通公司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关于兴润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管理费问题,经本院初步查明,兴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益通公司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兴润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管理费的约定是在衡量各自的利益后作出的安排,重审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缔约过错,己完工工程的质量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认定,并予以适当处理。关于益通公司提出的电缆损失不应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核益通公司领取电缆的数量、交还电缆的数量、工程最终审计时甲方供材核减的相关事实等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认定并予以妥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陈宗光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