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万存、王文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存,王文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存,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2日,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张万存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存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上诉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存上诉请求: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6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诉人承包内乡南湖湾别墅1、3、4、7号别墅外墙保温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后在工程验收时,因被上诉人施工的1号和7号楼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重新返工,为此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361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文生辩称,上诉人说拖延工期、厚度不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工期延长是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做的,活不合格、厚度不够也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这样做的。张万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文生赔偿张万存因承揽外墙保温工程造成的各项损失(维修工时费、材料购置费等)共计36100元,诉讼费由王文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张万存承包了位于内乡县××别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雇请王文生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验收1、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重新返工,造成一定损失,双方为损失赔偿事宜引起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张万存仅提供证据证实为工程返工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且王文生也仅认可自己为张万存提供劳务,故张万存要求王文生赔偿其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暂不予以支持。张万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万存要求王文生赔偿36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张万存承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万存的损失是否属实,如属实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张万存上诉称其承包的内乡县南湖湾别墅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因验收不合格导致重新返工,为此造成损失361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与王文生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张万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万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万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