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马俊卫与蔡敬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卫,蔡敬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340号原告马俊卫,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蔡敬升,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原告马俊卫诉被告蔡敬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敬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卫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蔡敬升和我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我于2016年5月23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年化利率为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我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敬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俊卫与被告蔡敬升均系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实名认证会员。原告马俊卫、被告蔡敬升与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敬升于2016年5月23日借贷原告马俊卫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10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出约定借款1万元,合同约定年化利率为24%。宽限期1天,逾期还款罚息自宽限期次日计算,利率为年化率24%(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现已逾期,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本金和利息。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宝账户借出协议信息截图、转账详情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被告身份证信息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马俊卫与借款人蔡敬升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载明:出借人马俊卫与借款人蔡敬升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的期限。被告蔡敬升逾期支付本金,还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后,被告逾期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敬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卫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06元(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二、自2017年2月24日起,被告蔡敬升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24%给付原告马俊卫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蔡敬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平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尹瑞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