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郑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郑玉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784号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苏克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郑凤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玉龙,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电气公司)、郑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品电气公司、郑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1215元(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主张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320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主张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共计139844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品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品电气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具体按被告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按被告确认单体开工时间后六个月;工程价格均采用可调价格,最终以现场施工图纸及签证变更所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节点付款:钢结构主材进施工现场安装完毕为一阶段(付至钢结构总价款的45%至50%),围板封装完毕为二阶段(付至工程量75%),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量97%,留3%作为质保金;延期付款不得超过1个月,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给原告。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六个月后(2014年11月6日)退还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已完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为9500000元,且二被告就200万元保证金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2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60万元,剩余120万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退还清,退还前利率按年息36%计算。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望能明鉴案情并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企业变更信息(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收据、宁夏银行转帐记帐凭证、退还200万保证金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品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品电气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具体按被告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按被告确认单体开工时间后六个月;工程价格均采用可调价格,最终以现场施工图纸及签证变更所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节点付款:钢结构主材进施工现场安装完毕为一阶段(付至钢结构总价款的45%至50%),围板封装完毕为二阶段(付至工程量75%),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量97%,留3%作为质保金;延期付款不得超过1个月,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给原告。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六个月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2014年5月6日,5月16日,原告分别支付50万元、150万元共计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在该定案表中三品电气公司栏中载明,”此结算金额为顶酒价”。2016年5月15日,郑玉龙出具《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承诺书》,载明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郑玉龙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2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60万元,剩余12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退清。退还前利率按36%计算,利率(息)按还款数递减。承诺书上有郑玉龙的签字及被告三品电气公司的印章。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郑玉龙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系被告三品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万元。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的”延期付款不得超过1个月,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给原告”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1)从双方签署《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次日起,即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8325元(950万元×4.75%÷365×31天);(2)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为1092890元(950万元×4.75%÷365×442天×2)。以上共计1131215元。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保证金。因被告三品电气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三品电气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6日前予以退还,后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出具《退还200万元保证金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予以退还,退还前按年息36%计算利息,并加盖了三品电气公司的印章,故郑玉龙与三品电气公司应共同偿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5月15日郑玉龙出具承诺书的次日起计算。被告三品电气公司、郑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0万元(以酒抵顶,否则支付现金),支付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131215元,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以年利率24%,支付200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郑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