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严证与辛桂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31号原告:宋严证,男,1955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辛桂忠,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明,系被告的表弟。原告宋严证与被告辛桂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严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4635元和耽误一季的耕种损失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92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付土地,不恢复原状,不支付5倍的违约金,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耕种。庭审陈述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为水浇地0.7亩,是种了玉米后的白地,地名为霸西城,土地西边是辛桂忠,北边是村里的土路,东边是阎秀喜,南边是八队的地。被告辛桂忠辩称,被告租赁的原告的土地是0.6亩(庭审中陈述是0.67亩),该地块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土地与被告自己的承包地一起租赁给阎秀喜,阎秀喜种植菜籽。原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被迫提前解除与阎秀喜的合同,为此赔偿阎秀喜损失500元。2016年6月,被告约原告第二天去承包地勘验界限,原告未去。被告未在该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已是违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出租方宋严证)乙(承租方)双方协商由甲方后部村北三等地,租给乙方种植农作物。二、租赁期为自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927元整,玖佰贰拾柒元整。三、如有违约,违约者付对方租金的5倍赔偿。四、乙方在租期之间,不可开发,不可转让,租期到时把土地回复原状。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宋严证,乙方签字辛桂忠,2015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土地及与原告相邻的自己的土地一同租赁给阎秀喜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欲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拒绝接收至今。双方认可争议的租赁地名为霸西城(土地名称),四至分别为西邻辛桂忠,北邻土路,东邻阎秀喜,南邻土路。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就二人土地界限自愿确认完毕。该土地地上现状为草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中争议土地的地貌如何,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是水浇地且是未种植作物的白地,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拒不交付土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635元和耽误一季的耕种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4635元和耽误一季的耕种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贰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严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宋严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