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祁冠霖与于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冠霖,于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361号原告:祁冠霖,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于燚,女,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冠霖与被告于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冠霖、被告于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固定损失11300元(包括老鸭汤费用10000元、床垫500元、冷冻货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5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每天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湘蜀鸭脖”加盟经营者,被告系原告前女友,因无处居住,原告将自己的住房借给被告居住。2017年3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将原告存放的老汤打翻,床铺烧毁,原告打110报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固定损失11300元,被告行为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为1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燚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将老鸭汤打翻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鸭脖店加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现在正在营业中的鸭脖店,以及老鸭汤的价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二、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当时在原告店里将汤打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湘蜀鸭脖加工点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有效的,餐饮店当时工商局说不用办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可以经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企业信息,证实原告的经营场所不在租赁合同的地点,原告的经营项目中为小型餐馆不含凉菜,即原告没有鸭脖的经营资质;安朝阳的企业信息可以证明鸭脖店没有商标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也与原告的鸭脖店经营范围不一致,店的名称也不是加盟店中所写的名称,安朝阳有四家店,但是没有一家店的名称是石河子市香蜀鸭脖。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同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祁冠霖于2014年9月19日在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地址为昌吉市延安南路新天利厂区内(51区1丘20栋),类别为小型餐馆,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2014年9月23日,祁冠霖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昌吉市延安南路新天利厂区内(51区1丘20栋),许可经营项目: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无。祁冠霖在昌吉市延安南路森林大第南侧邮局旁电信公司出租房内制作卤鸭脖、卤菜,在昌吉市健康西路教育局门面房经营鸭脖、卤菜。2017年3月31日,祁冠霖的前女友于燚在上述出租房内将其一锅卤汤打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经营的鸭脖坊出售的鸭脖属于熟食,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凉菜(包括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仅经清洗切配等处理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而原告经营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均注明”不含凉菜”,原告经营鸭脖的行为与其证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不符。原告的鸭脖生产加工点与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地址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原告未提供其加工鸭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因此,对其老鸭汤的损失和营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床垫、冷冻货的损失系原告的行为所造成,本院对其主张的床垫、冷冻货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冠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50元,减半收取计228.75元,由原告祁冠霖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