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应华与罗光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华,罗光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01号原告:郭应华,男,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洪,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光鑫(曾用名罗梅虎),男,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郭应华与被告罗光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9月,被告因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多次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累计金额2510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葛洲坝水泥厂代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5100元。因被告未支付轮胎款,原告曾将被告的货车予以扣留。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罗先杰因需使用被告的货车从事运输便与被告一同到原告处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货款再放车,罗先杰承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可以由罗先杰支付,但罗先杰拒不出具欠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并定于同年5月20日支付。此后,原告虽曾向罗先杰催讨货款,但罗先杰以欠条为被告所立应由被告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此货款实际欠款人为被告,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罗光鑫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轮胎、货款金额、他人代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无异议;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无异议,但在此之前因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原告曾将被告的货车予以扣留,被告才出具欠条;3、出具欠条后,罗先杰因需使用该货车从事运输便与原、被告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轮胎款由罗先杰负责偿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后,罗先杰便将货车开走;4、罗先杰开走货车后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罗先杰应已支付了所欠轮胎款,否则,原告也不会一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罗先杰将货车开走时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或出具欠条之后存在争议。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后,未及时支付清货款,双方经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转移由罗先杰承受,且罗先杰已代为支付。对此抗辩理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加以证明,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向罗先杰调查核实,罗先杰否认承受此债务,亦未代被告支付此货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应华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罗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