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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积明、魏再鑫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积明,魏再鑫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716号申请人:林积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魏再鑫,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积明与被告魏再鑫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林积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魏再鑫占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海旺小区1栋1××号房屋50%产权[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12)第07**号]。申请人林积明提供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魏再鑫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海旺小区1栋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12)第0719号]**%的份额,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林积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林姗姗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