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武龙与葛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龙,葛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56号原告:陈武龙,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太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武龙为与被告葛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2日,被告葛太顺因需向原告陈武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武龙与被告葛太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葛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太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武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太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葛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