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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洪艳与吴风英、吉日木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艳,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111号原告:杨洪艳,女,1979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风英,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吉日木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志芳,女,1980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洪艳与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英、崔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7200元;2.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因周转资金所需从我处借款37200元,由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吴风英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8年1月1日前我能还上。被告崔志芳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被一、被二用的,欠条上有我的名字,我是中间人,不是债务人,应该由被一、被二偿还。被告吉日木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洪艳举出证据:金额为372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吴风英、崔志芳借款未偿还及被告崔志芳是中间人的事实。被告吴风英、崔志芳质证认为,无异于。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崔志芳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洪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风英与被告吉日木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风英因其经营的成起农资经销处周转资金所需从原告杨洪艳处借款37200元,由被告吴风英作为债务人,被告崔志芳作为中间人,由被告吴风英亲笔签名,并代其丈夫吉日木吐签名为原告杨洪艳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洪艳索要,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吴风英为原告杨洪艳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吉日木吐虽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捺印,但此款是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吉日木吐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杨洪艳要求被告吉日木吐、吴风英偿还借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洪艳要求被告崔志芳与被告吉日木吐、吴风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志芳作为中间人,无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洪艳要求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还借款本金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洪艳要求被告崔志芳与被告吉日木吐、吴风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志芳作为中间人,无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艳借款本金37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吴风英、吉日木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才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