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仁合、郭玉兰等与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仁合,郭玉兰,宋超,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334号原告:万仁合,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郭玉兰,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宋超,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宋某1。原告:宋某2。原告:宋某3。原告:宋某4。法定代理人:宋超(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之父),即本案第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曹县青菏中路与富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岳荣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美,该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仁合、郭玉兰、宋超、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与被告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和同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仁合、郭玉兰、宋超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李云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美、于海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仁合、郭玉兰、宋超、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向本院提出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420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近亲属万红华在被告处分娩过程中引发产后大出血并最终导致抢救××效死亡,经鉴定被告负主要过错责任。曹县人民医院辩称:××的特殊性具有密切关系,诊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七原告诉求数额缺乏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宋超庭后提交的宋某2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宋某2为本案适格原告;2、七原告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司法鉴定人唐某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交的曹县人民医院病历相关记录,酌情确认被告在为受害人万红华分娩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万红华因产后大出血引起席汉氏综合征导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酌定为65%;3、七原告提交的宋超和万红华养老保险手册、社保基金票据、执业证、资格证均为原件,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3日5时许,原告万仁合、郭玉兰之女、原告宋超之妻、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之母受害人万红华(实际出生于1978年1月21日)在宋超陪同下以宋超之胞妹宋玉迎(出生日期1983年12月11日)之名到被告曹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门诊诊断40+3周妊娠待产、G2P1L1子痫前期?,遂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及家属陈述20岁左右结婚,顺产育有一子,初步诊断为:1、40+3周妊娠待产、G2P1L1;2、LOA;3、子痫前期?;4、胎膜早破;5、羊水过多?;6、巨大儿?体格检查中并有体重80kg的记录。当日上午9时查房时发现胎膜已破,经阴分娩可能出现子痫、脑血管意外、产后大出血、休克、DIC、羊水栓塞等,并考虑电解质失衡、心脏骤停等危险,向患者和家属交代病情,建议患者和家属手术终止妊娠。患者和家属表示知情理解病情,病人及家属仍要求经阴分娩,经口服降压药现测血压Bp140/100mmHg,密切观察胎心及产程进展,注意血压变化。给予催产素2.5u+5%GS500ML静滴去产房待产,当日13时45分自娩男性,重4500g,在对胎盘胎膜残留手动剥离、产后给予缩宫素20umst,观察后于当日14时返回病房。当日17时万红华突感寒战恶心、头痛胸闷等不适,夜班护师查看患者,一般情况差、精神差、贫血貌、质软、阴道大出血,主治医师看过即嘱补液并复查血常规,遂申请输注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4u,血浆400ml并氧气吸入,后即抢救并行子宫切除术。术后转新院ICU病房,经对症治疗后仍病情危重、预后差,于2015年11月14日17时再次向家属讲明,视情况可考虑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但转院途中有风险;当月23日考虑出现席汉氏综合症;2015年12月4日、8日建议患者转内分泌科诊疗患者或家属拒绝转科。2015年12月22日凌晨3时,万红华家属以转院为由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尽快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收费105715.22元,支付门诊收费465元。当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万红华以自己名义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门诊诊疗,先后支付诊疗费1541.3元。2015年12月24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于1月前在曹县人民医院顺产1男婴,4小时后出现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当时给予输血、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后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出现凝血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转入当地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好转拔出气管插管后转出。××程中一直出现发热、神情淡漠、反应迟钝、皮肤色素沉着、便秘,并偶有小便失禁,体温在38℃左右,当地医院查甲状腺功能、性腺功能减退,考虑席汉氏综合征,请我院放射科会诊当地资料:双侧基底节区对称性异常信号,建议行MRIDWISWI序列进一步评价,垂体高度约4mm,席汉氏综合征后遗症?并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症状××改善,为求进一步诊治,于2天前来我院就诊,于急诊科抗感染、激素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以席汉氏综合征收入院。并有适龄结婚,婚后育有2女1子记录。入院诊断为:1、席汉氏综合征;2、××;3、子宫次切除术后;4、腹部切口愈合不良。入院后给予积极完善辅助检查、对症治疗并转入产科行腹部切口清创+二期缝合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席汉氏综合征、××好转,子宫次全切除术后、腹部切口愈合不良治愈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收费39313.91元,门诊收费4900.7元。2016年3月15日至当月16日,万红华再次到齐鲁医院检查诊疗,支付诊疗费1626元。当月17日以产后××乳、反应迟钝4月,下肢疼痛1周到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席汉氏综合征;2、尿崩症?;3、××;4、高脂血症;5、子宫次切除术后;6、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对症治疗,于当月30日上述症状均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感冒;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并注有药品名称和口服用量。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收费16628.29元。2016年4月28日,万红华先后到菏泽市立医院和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其中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诊疗费131元,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353.35元。因协商医患纠纷未果,万红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2016年6月24日,万红华到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支付诊疗费25元。2016年8月2日,万红华以昏迷、伴发热4小时余入院,次日8时7日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万红华近亲属支付诊疗费1833.8元。为顺利进行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应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济宁医学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56号××理学鉴定意见:万红华的死亡原因符合产后大出血引起席汉氏综合征的基础上出现垂体危象,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万红华近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9500元。应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曹县人民医院在对万红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万红华因产后大出血引起席汉氏综合征导致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见附表。附表中主要作用参与度范围为56%-95%,参考均值为75%,描述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送达后,曹县人民医院不服,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唐某介绍了鉴定经过及依据,回答了当事人质询。万红华近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9800元。曹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因万红华去世,七原告以万红华近亲属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54207.8元。七原告另提交宋某4在曹县人民医院诊疗交费票据,显示其近亲属支付宋某42015年12月26日至同年当月31日住院收费2504.14元;七原告提交署名为万红华2015年12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血常规C反应蛋白组合检查化验费50元、××患者姓名2015年12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50元;七原告提交署名为宋玉迎2015年12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在齐鲁医院支付挂号费、诊察费169元;七原告提交姓名为宋超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基本养老金专用票据,证明宋超为乡村医生,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石庄卫生室执业全科医生,已投保基本养老保险;七原告提交万红华执业证、职工养老保险证、基本养老金专用票据,证明万红华生前为乡村医生,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石庄卫生室执业全科医生,已投保基本养老保险,但万红华投保基本养老保险所使用的单位为曹县磐石宾馆;七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凭据和住宿、餐饮费凭据。宋超与万红华于200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宋某1、宋某2、宋某3和宋某4四个子女。万红华之父万仁合、之母郭玉兰共生育包括万红华在内的四子女。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曹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市区及市外为100元/天,确需住宿的每间/天以不超过310元为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理学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受害人万红华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引起的席汉氏综合征基础上出现垂体危象,最终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依据万红华病历及尸体解剖检验,证据充分,论证周延缜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也依据万红华病历、××理学鉴定意见及听证笔录,但在分析说明中未对患者及家属在听取医务人员医疗风险及替代方案后的反馈意见对诊疗措施的影响作进一步分析,客观上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精准性,综合考虑医务人员对作为高危妊娠产妇万红华虽然在发现危险后,及时向患者及家属交代了病情并建议患者和家属手术终止妊娠,但在患者和家属表示知情和理解病情,并在患者及家属仍要求经阴分娩的情形下,未对万红华经阴分娩可能带来的风险给予充分的关注,在13时45分自娩男婴,对胎盘胎膜残留手动剥离、产后给予缩宫素20umst,观察后于当日14时返回病房,之后病历中未发现医务人员对万红华采取充分保护措施的记录,直至当日17时夜班护士查看,患者已经出现产后大出血明显症状。由此可见,曹县人民医院在为万红华诊疗过程中,对万红华自身因素可能引发的危险后果预估不足,对产后大出血防范措施不足,未随时关注万红华产后状态,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对造成万红华产后大出血、低血容量休克导致垂体前叶萎缩形成席汉氏综合征,继发垂体危象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万红华与宋超自诉虚假年龄和不实婚育史对诊疗过程的影响和其均为乡村医生,对高危妊娠的危险性认知高于普通群众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5%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万红华及在场家属宋超承担35%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确认七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72702.57元(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105715.22元+门诊收费465元+曹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24日门诊收费25元+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833.8元+齐鲁医院2015年12月10日门诊收费169元+齐鲁医院住院收费39313.91元+门诊收费4900.7元+齐鲁医院第二次住院收费16628.29元+门诊收费1626元+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131元+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53.35元),虽然七原告提交了署名为宋某4的2504.14元住院收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宋某4的诊疗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提交署名为万红华2015年12月26日50元门诊收费票据,考虑到万红华当时在齐鲁医院住院诊疗,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血常规C反应蛋白组合检查化验费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提交的××患者姓名2015年12月31日复印费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七原告提交署名为宋玉迎2015年12月10日挂号费、诊察费169元门诊收费票据,结合齐鲁医院病历记录可以认定确为万红华检查诊疗支出,予以确认。虽然依据规定应扣除万红华自然分娩的常规费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费用明细,本院亦不能确认自然分娩的常规费用数额,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误工费24227.73元(34012元/年÷365天×260天),参照万红华在曹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危重至死亡之日,虽然宋超和万红华均为乡村医生,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医生职业,且未提交因护理万红华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均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但七原告未请求误工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20.68元(34012元/年÷365天×40天×2人+34012元/年÷365天×49天×1人),参照万红华住院天数并考虑其在曹县人民医院的病情危重情况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0元/天×40天+100元/天×49天);5、合理营养费1200元(在曹县人民医院病情危重期40天×30元/天);6、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被扶养人人数较多,宋某3、宋某4和郭玉兰需要扶养时间较长因素确定为361806.75元(21495元/年×16年+21495×1年÷2人+9519×3年÷4人);8、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七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9098.5元,不超出其可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9、合理交通费5000元,综合考虑万红华三次到齐鲁医院检查或就医,其中2015年12月10月和当月22日需救护车专送的实际及护理人员往返、鉴定听证等;10、外出就医期间合理住宿费1860元,按万红华去齐鲁医院就医不能及时办理住院手续的期间计算;11、外出就医期间合理伙食费1200元,按万红华去齐鲁医院就医不能及时办理住院手续的期间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参与度酌定6万元;13、鉴定费19300元。以上共计1352128.5元。依据过错程度,被告曹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878883.53元。考虑到曹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七原告应负担1400元(4000元×35%)。曹县人民医院尚应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877483.53元。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万仁合、郭玉兰、宋超、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项损失87748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仁合、郭玉兰、宋超、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元,减半收取7144元,由原告万仁合、郭玉兰、宋超负担1198元,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负担5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