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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502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蔡某1,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蔡希丰。婚后,被告存在暴力倾向,还多次骗走原告的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蔡某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蔡某2年满18周岁止)。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蔡某2的身份信息情况; 3、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蔡某1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蔡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蔡希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 人民陪审员  贺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