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查明彬、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明彬,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明彬,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温浏乡纳施。法定代表人:张燕华,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查明彬因与被上诉人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查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礼、被上诉人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即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恢复上诉人单位职工身份并安排工作,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从1988年12月2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32244元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以(2016)云2626民初150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于2017年1月5日开庭时也是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的,但原审法院以(2016)云262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时却是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下判的,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需要,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却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下判,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至1995年,上诉人缴纳承包费,承包车辆营运,自苦自吃,单位不再发工资,上诉人承包车辆自行经营,经营效果不理想,上诉人于1996年离场回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纯属是没有任何依据,主观臆断的结果。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后,服从分配和安排,先后在养路队、营林所、生产科、调度科以及小车班等部门工作,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安排,上诉人于1994年至1995年承包单位车辆经营是事实,但是,1996年被上诉人收回承包车辆,叫上诉人耐心等待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再安排上诉人工作,并不是上诉人擅自离场回家。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己终止,上诉人此时应该知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是1988年12月31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批准被被上诉人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原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合法招收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诉人必须遵守和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指示和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进行工作,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权辞退、除名、开除上诉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更没有权利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审法院的做法纯属是越权的具体表现。也是主观臆断审判案件具体表现。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上诉人在庭审中末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应当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体现了执法为官不为民。原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没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在判决中却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为袒护被上诉人埋下了伏笔。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文件是否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以及该除名决定对上诉人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这一核心问题避而不谈。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过程中,己经对上诉人提交的四号证据“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文件清林字(1997)75号关于对在外人员限期回单位办理交费手续的通知”和五号证据“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文件清林字(1998)52号关于对文强等二十人按除名处理决定”作出了被上诉人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认定,那么该除名决定对上诉人来说不成立、不生效,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是2015年12月份到被上诉人处询问自己的个人养老保险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己于1998年10月6日将上诉人除名,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除名通知或文件。上诉人知道自己被除名后,上诉人随即多次找单位领导解决工作待遇问题,但单位领导说不便于解决,叫上诉人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处理,故此,上诉人才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丘劳人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故此,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从何而来超过仲裁时效呢?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应当中止、中断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强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显然属于违法办案。对于这样明显的错误如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纠正,从何而来谈法院执法的公平和正义。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仲裁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结果是本末倒置的错判,是典型的错案。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文件,即清林字(1998)52号,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该除名文件对上诉人来说不成立、不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除名文件,也没有在本案中发给上诉人通知书,故此,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从1989年至1996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取了养老金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依法向社保部门为上诉人缴纳,对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却置之不理,原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从实体上、程序上都是错误的,恳请上级法院明镜高悬、公正断案,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使上诉人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答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劳动争议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总案由中细分的一个案由。就本案而言,虽然答辩人以劳动争议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但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作出判决,显然既无不当,更不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1996年被答辩人即离开答辩人单位是事实,对此,有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的自述为据。2、1988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经答辩人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是事实,但1996年,因其长期外出,两年多未回单位,未与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经召开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并经局职代会审议通过,于1998年10月12日,以清林字(1998)52号《关于对文强等二十人按除名处理决定》,被答辩人因“1996年外出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单位曾发出三次通知或找本人,规劝其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承包费,至今仍无明确反应。为此,对其给予除名处理。”除名决定作出后,答辩人安排工作人员送达,并在局机关黑板报上张贴公告。虽被答辩人称未收到对其除名处理的决定,但事实上,自其1996年离场后,就不再向答辩人单位提供劳动,不受答辩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虽其主张其系待岗,但双方之间已无单位工作活动或者待岗培训等与工作有关的任何安排,答辩人自此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至此,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这一情形至2016年已有约20年。鉴于长期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显属认定事实清楚。3、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正是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自答辩人停发被答辩人工资时,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因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丘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请的实体判决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经答辩人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是事实,但因其长期外出,答辩人已于1998年10月12日对被答辩人给予除名处理。在长达20年间,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若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则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显失公平。且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查明彬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职工身份,并安排工作。2、由清水江林业局缴纳查明彬从1988年12月2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3、由清水江林业局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244元人民币。4、诉讼费由清水江林业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31日查明彬被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现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从1988年12月31日至1996年期间,其在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工作。分别在养路科、营林科、生产科、调度科及小车班工作。工资由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发放。1994年至1995年,查明彬缴纳承包费,承包车辆营运,自苦自吃,单位不再发放工资。查明彬承包车辆自行经营,经营效果不理想。查明彬于1996年离场回家。1997年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对查明彬作出在外人员限期回单位办理交费手续通知,一式二份的通知文本。1998年10月12日云南省清水江林业局作出对查明彬按除名的决定。但是查明彬未收到相关文件。2016年11月14日查明彬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认为除名决定其未收到,要求:1、恢复查明彬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职工身份,并安排工作。2、清水江林业局缴纳查明彬从1988年12月2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3、由清水江林业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彬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询问,查明彬表示其听说过除名的事,但时间太久记不得具体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1996年离场后,查明彬就不再向清水江林业局提供劳动,清水江林业局亦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情形至2016年已有二十年左右。查明彬主张其系待岗,但双方之间已无单位工作活动或者待岗培训等与工作有关的任何安排。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查明彬此时应该知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次对于除名,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所作的按除名处理决定书,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已将该文件送达查明彬。但查明彬表明听说过,此时查明彬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时间太久记不得具体的时间。综上所述,根据1995年1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时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及其起点修改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4日查明彬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彬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应当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仲裁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查明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查明彬负担。经询问,查明彬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查明彬于1966年离场回家。”错误,事实是1996年是被上诉人收回了承包车辆叫上诉人等待安排,而不是上诉人离场回家;一审法院认定“查明彬表示其听说过除名的事,但时间太久记不得具体的时间。”错误,事实是查明彬在2015年到被上诉人单位了解养老保险事宜时才被告知除名的。对其余法律事实没有异议。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查明彬未提交证据证明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于1996年收回承包车辆后叫其等待工作安排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所提出的第一个异议不予采纳;查明彬在一审阶段自行陈述其听到同被除名的人说过自己被除名的事,故其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所提出的第二个异议与自己的申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1996年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将承包车辆回收至今,查明彬再未从事过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安排的工作,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也未向查明彬发放过工资。查明彬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曾到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反映过,但是因为被除名的其他人提起了诉讼,所以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不允许其查询相关档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查明彬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2、查明彬要求恢复其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职工的身份并安排工作、要求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查明彬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恢复其职工身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才能涵盖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不准确不属于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故查明彬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当中,查明彬与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在1996年承包车辆收回之后便互不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且查明彬自行陈述其曾向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反映过这些问题。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查明彬在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于1996年收回承包车辆后,既不安排其工作、也不向其发放工资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查明彬直至2016年11月14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该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查明彬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要求恢复其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职工的身份并安排工作、要求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丘北县清水江林业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查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张 祺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