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爱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韩建设,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雷雅景,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怀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民主街27号。法定代表人郑现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延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爱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偃师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设、雷雅景,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的���托代理人王怀欣、薛红,被上诉人偃师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延锋、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检查等行政职责,在接到举报、投诉时,应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依法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的要移交有权机关。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起,因企业不给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多次进行信访举报,其反映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与二被告的履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应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起不断进行信访举报,二被告虽以多种形式进行了答复,但未对原告反映的偃师水泥厂没有缴纳其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于二被告认为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事项,也未形成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对此,原告从信访答复中已经知道二被告不作为的理由和内容,其可以对二被告不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形提起行政诉��。另外,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关于对郭爱花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和《关于对香山水泥有限公司马正法等6位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最晚在2008年已经知道二被告仍未履行监督偃师水泥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职责,但其直到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郭爱花称,其一直在上访,应认定起诉期限中断。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问题,上访并非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的法定情形,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爱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爱花的起诉。郭爱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均不予受理,亦未给予明确的解释。信访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上诉人作为工人,不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不知道被上诉人有监督企业缴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亦故意长期不告知上诉人有相关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最晚在2008年已经知道二被上诉人仍未履行监督偃师水泥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职责纯属推测,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之日起算。且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错误,因上诉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5年起诉期限。故本案仍在起诉期限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不监督企业缴纳回乡补助金、养老保险费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1年至2016年证据目录》等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限。洛阳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郭爱花的起诉已经远超起诉期限,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郭爱花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和《关于对香山水泥有限公司马正法等6位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可看出,其最晚于2008年已知道二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偃师水泥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责,其直到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2001年之后才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其1976年至1993年之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限。且其已就该问题于2001年对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仲裁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再进行受理和处理。三、1993年上诉人转为农民劳动合同工之前,其身份只是农村临时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及《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当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之规定,1994年农村临时工仍未被纳入养老保险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1993年之前为农村临时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偃师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自2001年起即通过信访举报的途径向被上诉人反映偃师水泥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答复,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在1976年5月至1993年4月间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对象,被上诉人对其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其被上诉人无权履行监督其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且其起诉远超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仅是要求被上诉人应该依据相关的法律政策对该问题予以相应的处理,并非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要求偃师水泥厂缴纳返乡补助金、养老保险费”的职责,更不是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爱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郭爱花的起诉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郭爱花就其社会保障问题自2001年起不断进行信访举报,2006年12月28日,偃师市人社局、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作出《关于对郭爱花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从该报告的批转和办理意见可以看出,郭爱花最迟已于2008年即应知道并认为二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但其直至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郭爱花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驳回郭爱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钟审 判 员 张昕欣审 判 员 王建平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毕春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