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泰宁县新国中百汇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华,泰宁县新国中百汇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573号原告:董文华,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泰宁县新国中百汇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A幢。法定代表人:颜承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董文华与被告泰宁县新国中百汇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董文华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董文华撤回对泰宁县新国中百汇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文华负担。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