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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琪,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琪及其辩护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吕琪驾驶桂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邕宁区022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022县m路段时,因其不靠右行驶且时速超过法定最高时速,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琪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琪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2的证言;3.被告人吕琪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体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吕琪在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人民币27500元。有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已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琪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吕琪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琪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琪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吕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吕琪没有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青彦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春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